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婚生一子杨某嘉。因婚前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别较大,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嘉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杨某嘉,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分割鹤壁市淇滨区X路福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楼房一套,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婚生一子杨某嘉,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儿子抚养权的归属;2、诉争住宅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陈述称:其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其没有不良习惯,有能力抚养孩子,有收入,自己受过良好的教育,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陈述称: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某随其生活,跟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是最真挚的。原告这些年一直某外,从来不关心孩子的成长,今年过年都没有回来看望孩子,所以孩子跟父亲没有感情基础。其依靠自己的劳动有能力抚养孩子,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的穿戴、生病什么都是其照管,原告从来没有管过。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福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系鹤壁市沉陷区安置的住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杨某某、柳秀枝、王某某、杨某嘉、杨某华在该住房内居住;
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一家人在迁到鹤壁市淇滨区之前,居住在鹤壁市鹤山区X路X巷X号;
3、2010年3月25日中山北路办事处西一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0年3月26日二矿行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福源小区的住房属于五口之家的家庭共同共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居委会证明不属实,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户口本仅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共同财产情况,户主为杨某某,该房产上的名字为杨某某,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4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2份:证明:鹤壁市沉陷办2007年3月7日收到杨某某购房定金x元,2007年5月19日收到杨某某购房款x.69元,这些钱都是被告去交的;
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借其弟弟王某宝x元用于购买福源小区房屋,2009年8月17日王某宝证明已收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尚欠x元未还;
3、装修结算凭证及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共计x元;
4、户口本1份,证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儿子杨某嘉三口人的户口从鹤壁市鹤山区X路X巷X号迁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福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
5、安置购房协议1份,证明:2007年5月5日鹤壁市采煤沉陷区安置办公室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补助拆迁老区房款x.36元及各项优惠后房屋总价为x.69元。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交款人为原告而不是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她弟弟王某宝借钱,全部是原告的钱;对证据3有异议,这些装修费是原告出的,装修结算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起诉之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五口人的户口仅迁过来三口人。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该房屋是对原告母亲作为矿工家属安置、优惠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住房概况登记表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计事栏一份;5、鹤壁市采煤沉陷区城市居民房屋登记及受损程度鉴定表一份。
原告杨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未与被告结婚之前,沉陷区的老房子由原告及母亲柳秀枝、大哥杨某忠、大嫂许辉、侄子杨某(杨某忠之子)、二哥杨某华五人居住,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杨某忠搬出去住了,该房屋由母亲柳秀枝、二哥杨某华、原告、被告及儿子杨某嘉居住。现在福源小区的住房是以以上五口人的名义申请的。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4没有注明填写时间。该组证据反映出原来的老房承租人为杨某忠即原告的大哥,柳秀枝、许辉、杨某、杨某华曾经在该房屋居住,但是在一起共同居住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沉陷区改造分配房屋并不是以家庭居住人口为标准分配的,是以原房屋的面积分配的,而且杨某忠将该承租房屋的分配权利让给了原告杨某某,其他的共同居住人也没有反对,因此原、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新房,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是以购房协议为准,即购房人、交款人为法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且购房协议及交款条的署名均为原告,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4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5,原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鹤壁市淇滨区X路福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定,故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涉及该房屋购买、装修的证据2、3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沉陷区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婚生一子杨某嘉,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鹤壁市淇滨区X路福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某嘉X年X月X日出生,刚满三周岁,一直某其母亲即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杨某嘉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无固定工作,应以每月支付抚养费331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2×30%=计算)为宜,至婚生子杨某嘉年满18周岁止。因涉案鹤壁市淇滨区X路福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在本案中无法分割,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嘉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31元,于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各履行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杨某嘉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