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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至2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荥阳市X镇使用钳剪、小手电等工具先后三次盗割豫龙镇X组、二十里铺村X组抗旱机井上正在使用的电力线。经鉴定:直接损失价值224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荥阳市X镇X组南地路东地,盗割抗旱机井上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约10米,后销赃得款12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65元。

二、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荥阳市X镇X组南地路东地机井房,盗割机井外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盗割约1.6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26元。

三、2010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荥阳市X镇X村六组岗下地,盗割抗旱机井上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约1.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33元。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当天盗割的电缆线行至荥阳市X路南段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荥阳市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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