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玲),女,生于1982年6月2日。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04年1月,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05年春,原、被告一同到洛阳打工,期间被告再次赌博,原告说了几句被告就又一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租住的地方不让回去,原告无奈只好离开被告独自在外流浪生活,直今五年多了被告从未管过原告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柳XX,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致使婚后为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不睦。2004年1月,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右手母子被打骨折,之后双方仍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未能改善。2004年春原、被告同到洛阳打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和抚养女儿,本院受理此案后征取了原告女儿意见,该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能很好建立起来,之后双方又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女儿在原告离开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多年来并无不妥且该女也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仍由被告抚养较妥。但原告做为其女儿生母有抚养女儿的义务,故应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女孩柳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100元至该女十八周某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抚养费)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