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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诉潘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计某,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诉被告潘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计某的委托代理人濮某、被告潘某、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2009年5月4日14时许,在松江区X路X路,被告潘某驾驶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8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3个月,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156.8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2,73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律师费3,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赔x%,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8,0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潘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无证驾车,我方是正常行驶,是原告突然改道才造成事故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对于交强险部分依法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14时30分,原告奚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潘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东路X路约100米处,原告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次要责任。

2009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奚某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同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奚某于2009年5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奚某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奚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奚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现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故对本案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原告奚某系非农业户口。沪x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就该车向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发票、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奚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前,沪x中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方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潘某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潘某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共计某50,156.86元,扣除其中没有病历资料的余天成医药费2,608.83元及伙食费228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7,320.03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奚某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5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600元(1,120元/月×5个月)。

4、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期限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事发时原告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

9、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合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元。

10、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3,000元。

11、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构成伤残、并构成精神障碍,这必然会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交强险赔偿范围:

按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183,8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了限额,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当事人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医疗费用项目金额为50,480.03(包括医疗费47,320.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超过了限额,交强险赔付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衣物损失费为100元,未超出限额,由交强险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0,100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奚某残疾赔偿金68,028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7,320.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9,808.x%计35,942.41元,已付18,000元,余款17,94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自行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奚某负担64元(已付),被告潘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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