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X乡X村X号,农民。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住(略),工人。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X镇X街X号,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xx,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49岁,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街X号,陕x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吴x,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农民。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区高阳里X号楼,该公司职员。
史某、吴某、吴某与严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三原告代理人殷锋英,被告严xx的代理人吴某、吉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理人申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严xx驾驶其所有的陕x小车沿S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5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某撞,造成原告亲属受重伤及其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先后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咸阳215医院住(略),住院41天,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严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吴某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双方调解,被告仅支付x元,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严xx赔偿各种费用42万余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诉某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严xx辩称,答辩人对诉某中所诉某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另外,答辩人的车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诉某费、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武功县轻工机械厂、武功县X村委会分别证明三原告与吴某玉的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严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某玉负事故次要责任。
3、武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咸阳215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住院情况。
4、医疗费票据25张,共计x.06元。
5、交通费,其中救护某票据2张,930元,原告吴某及妻子曹瑞芳从约旦首都阿曼因其父交通事故回来交通费x.68元,共计x.68元。
6、吴某玉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养老金发放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吴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吴某玉系退休职工。
7、工资证明,证明护某人吴某月工资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500元。
8、购车发票,证明损坏的电动车2994元。
9、复印费票据2张,75元。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严xx质证认为,原告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对吴某玉的年龄及其为退休职工不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财产损失。证据9无异议。被告xx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除证据8不认可外,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对约旦货币第纳尔与人民币的汇率查询,原告方的交通费应认定为x.67元。证据6对吴某玉是退休职工与本院调查一致,予以认定,年龄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财产损失,不予认定。证据9予以认定。
被告严x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发生后严xx支付给原告方x元的清单。
2、购买保险发票。
3、吴某玉及妻子户籍证明,证明吴某玉的年龄及其为农村户口。
4、严xx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卡,证明陕x车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
对被告严xx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共给付x元。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质证。证据3户籍应进一步认证。证据4对被告提供保险卡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原告方认可x元,且有条据,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票据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明吴某玉的年岭为1942年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吴某玉为农村户口的事实与本院调查不符,不予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出示证据。
庭审后,被告严xx申请本院对吴某玉是否是退休职工调查,经本院在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核实,吴某玉系武功县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并领取退休金。
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3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严xx驾驶其所有的陕x小车沿S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5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亲属吴某玉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某撞,造成吴某玉受重伤及其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玉先后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咸阳215医院住(略),住院41天,花医疗费x.06元,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严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严xx支付原告方x元。严xx为陕x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2011年6月15日,原告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42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吴某玉骑电动车与被告严xx驾驶的陕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玉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作出严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严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做为陕x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亲属死亡,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责任险内不予直接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亲属死亡,使三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偏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方亲属吴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某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x.67元、复印费75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每人5000元,以上共计x.73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x车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x元;
二、剩余x.73元的90%,计x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x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严xx赔偿x元(其中严xx已支付x元)
三、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600元,由被告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的执行期限为生效后的两年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利人偿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