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仍未得到改善,无法共同生活,从2008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8年7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档案、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彭某,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吵闹,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永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