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尔科商用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X街XE。
法定代表人杰瑞C.何某德,总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分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分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诸暨东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X村X号。
上诉人斯尔科商用某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斯尔科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24日,上诉人斯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牛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浙江诸暨东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东港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12类车辆用某压系统、陆地车辆传动齿轮、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用某合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垫、陆地车辆闸瓦、车辆刹车闸瓦、陆地车辆刹车片、机动车减震器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斯尔科空气控制公司于1994年3月7日申请注册,199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7类空气制动器系统的阀门及其修理零件商品上。2005年11月2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斯尔科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斯尔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斯尔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斯尔科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虽分属不同类别,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制动器系统之阀门”,即“刹车用某门”,亦可用某陆地车辆刹车系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用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类似,应属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斯尔科公司成立于1939年,为世界领先的大型载重汽车用某气制动阀门的生产商和供应商。斯尔科公司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x”系列商标。“x”源自其创始人的姓氏,整体无含义。斯尔科公司的“x”、“x及图”商标通过其长期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具备的要件。东港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仍申请注册与斯尔科公司长期使用某公司标志文字相同,图形设计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加之东港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有“x”商标的空气制动阀产品,系对斯尔科公司产品的仿冒。故东港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斯尔科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和地区将“x”作为商号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声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斯尔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综上,请求认定斯尔科公司“x”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斯尔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l、斯尔科公司的“x”商标在世界范围注册的证明文件公证件及中文译文;
2、斯尔科公司的公司介绍及使用“x”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
3、斯尔科公司在新西兰使用“x”商标的证明材料;
4、斯尔科公司在中美洲国家经销“x”产品的证明材料;
5、斯尔科公司在中国使用“x”商标的证明文件;
6、东港公司对斯尔科公司侵权的证据。
东港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陆地车辆刹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气制动器系统的阀门及其修理零件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某存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同为英文“x”,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斯尔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斯尔科公司的公司及产品简介大部分为英文资料,其中仅一页为中英对照资料,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斯尔科公司在墨西哥的参展及其“x”产品在南美国家的宣传资料均非在中国大陆的宣传、使用某据;斯尔科公司“制动阀”等产品的销售发票仅一张是销往中国广州的销售发票,其余发票显示的销往地为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而非中国大陆;斯尔科公司直接出口国家及起始年份的列表系其自行制作,证明力较弱。证据3和4分别为斯尔科公司在新西兰、哥伦比亚等国家使用“x”商标的证明材料,均非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5中,产品彩页等资料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某间;部分斯尔科公司合作单位出具了证明,均称其自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购买了斯尔科公司的“x”空气制动系统的阀门及其修理零件,但大部分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仅凯尔喜(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有2000年9月的进口报关、缴税等单据用某佐证,但并未显示斯尔科公司商标;扬州兴华专用某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进口斯尔科公司“双向止回阀”等产品的提单、报关单、装箱单单据,可以证明斯尔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将“双向止回阀”等产品销往中国大陆。证据6为斯尔科公司“x”紧急继动阀等产品遭受侵权的相关资料,或者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斯尔科公司所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x”和“x及图”商标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此外,如前所述,上述证据显示斯尔科公司将其“x”商标、商号主要使用某“制动阀”等阀门产品上,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商标、商号在中国大陆通过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陆地车辆刹车等商品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斯尔科公司的驰名商标,并易导致混淆。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损害了斯尔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斯尔科公司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斯尔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斯尔科公司关于东港公司恶意注册的理由仍属维护斯尔科公司商标权这一私权范畴,不属上述条款规定的范畴。此外,斯尔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但并无充分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分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类似群,亦无证据足以证明二者商品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某存在同一性,故两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现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气制动器系统的阀门及其修理零件”商品被专用某陆地机动车上,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某、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某、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认定他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的注册情况;(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斯尔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大部分在案证据或者非在中国大陆的宣传、使用某据,或者为无中文译文的外文资料,或者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或者证明力较弱;仅小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斯尔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将“双向止回阀”等产品销往中国大陆地区。斯尔科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通过宣传、使用某达到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斯尔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注册、使用某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注册、使用某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某商品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注册、使用某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注册、使用某商标;(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注册、使用某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等等。本案中,斯尔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与凯尔喜(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扬州兴华专用某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并将商品销往过扬州、苏州地区,并无证据证明斯尔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货范围及于东港公司商品所处地域。同时,亦无证据足以证明东港公司曾抄袭斯尔科公司独有的产品名称、型号及标识。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东港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具有恶意。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适用某件之一为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某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某来考察。本案中,斯尔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斯尔科公司商号在中国大陆通过宣传、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
另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斯尔科公司关于东港公司恶意注册的理由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斯尔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某都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2、引证商标“x”为臆造词,是由上诉人的创始人根据其姓氏所独创,具有高度的显著性。从常理判断,东港公司不太可能独自设计出与引证商标文字内容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x”、“x及图”商标通过斯尔科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东港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诉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上诉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3、制动器系统对汽车的安全性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汽车的安全性能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如相关公众因误导而选择了不适合自身汽车的制动系统的阀门或者其他零件,会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东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上诉人斯尔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英汉汽车技术词典》、《汽车技术词典》、《汽车工程手册》、《汽车国家标准汇编—挂车卷》、《汽车国家标准汇编—车身与底盘卷》、1999-2001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技术监督部门查处东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过程的录像截图,用某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港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因《英汉汽车技术词典》、《汽车技术词典》、《汽车工程手册》、《汽车国家标准汇编—挂车卷》、《汽车国家标准汇编—车身与底盘卷》、1999-2001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不属证据范畴,不能确认技术监督部门查处东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过程的录像截图的真实性,上述材料亦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某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车辆用某压系统、陆地车辆传动齿轮、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用某合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垫、陆地车辆闸瓦、车辆刹车闸瓦、陆地车辆刹车片、机动车减震器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7类空气制动器系统的阀门及其修理零件商品上。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两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某亦不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斯尔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商号形式体现的企业名称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只有该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特定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利人的权益,否则,仅仅因与他人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并不能成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斯尔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压系统、陆地车辆传动齿轮、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用某合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垫、陆地车辆闸瓦、车辆刹车闸瓦、陆地车辆刹车片、机动车减震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其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以商号形式体现的企业名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某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及该商标的宣传使用某时间、方某、程度、地域及在市场的影响力等因素。其中,“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已于199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故上诉人斯尔科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某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x”的恶意抢注,系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理解有误。另外,从上诉人斯尔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6看,仅小部分可以证明上诉人斯尔科公司曾将“双向止回阀”等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但大部分证据不属在中国大陆的宣传、使用某据,或者为无中文译文的外文资料,或者无法确定证据的形成时间,或者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斯尔科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货范围及于东港公司所处地域,东港公司抄袭了上诉人斯尔科公司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x及图”商标。综上,上诉人斯尔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斯尔科公司关于“制动器系统对汽车的安全性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汽车的安全性能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如相关公众因误导而选择了不适合自身汽车的制动系统的阀门或者其他零件,会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斯尔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明确上述理由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斯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斯尔科商用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