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柴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xx信用社诉被告冯某某、曹某某、柴某某、丁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冯某某、曹某某、柴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向我单位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33‰,并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6万元,下余24万元一直未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款实际上是丁某某用了,应由丁某某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冯某某,被告丁某某、曹某某、柴某某是担保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3日到2009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33‰,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65计收利息。被告曹某某、柴某某、丁某某等人为冯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19日,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将30万借款利息清偿完毕。2009年3月12日,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x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2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案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申请书、担保书为证,被告冯某某应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曹某某、柴某某、丁某某为冯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债务人冯某某到期未完全履行债务,因此被告曹某某、柴某某、丁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丁某某,应由丁某某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xx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按日万之6.165计算,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曹某某、柴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