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22岁。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丁,女,21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梁某丙之女梁某丁订婚,后双方外出打工,被告梁某丁以原告李某乙在外又找对象为由无理取闹,找理由退婚,鉴于被告的这种行为,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辩称,不同意退还彩礼,因为退婚是原告提出的,原告李某乙说他在外面又对象了,把被告梁某丁也气病了,所以,不同意推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柱军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送彩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是被告对其所述数额予以认可,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梁某丙之女梁某丁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大帖现金x元,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约退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丙因其女梁某丁与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不能实现,所收受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返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梁某丙、粱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贺恩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