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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10月19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升龙国际小区B1座X单元X楼X室,因琐事与同事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手将被害人张××左耳打伤。2010年8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9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5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系同一公司员工。2010年6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升龙国际小区B1座X单元X楼X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手将被害人张××左耳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医疗费500元。2010年8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9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另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工作事务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被告人用右手打伤左耳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害人张××被人打伤的事实经过和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在案发当时,其用右手照被害人张××左脸打,致被害人左耳受伤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张××左耳的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相关履行材料。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张××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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