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遇事斤斤计较、不相信原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多次谈及离婚均未果。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知根知底,已建立了浓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家穷,原告又生性懒散,被告一人独立支撑着家庭无怨无悔。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某。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闹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的利益,被告应多体贴关心原告,双方应多沟通并相互体谅对方。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