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乙、马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普、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下午,在都司镇X村,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某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某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量刑部某无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之父因分地某本村村民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到场后也与刘某某争执,并持菜刀将刘某某面部某伤,将上前阻拦的陈某某的手部某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某、原某、部某、过某等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证实的被致伤的事实经过某互印证,与证人王某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刀砍伤刘某某的经过某一致。证人王某贵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和刘某某面部某伤的事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