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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197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史xx。(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及1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份,原告在新乡市针织厂职业中专学业完成后,被告安排原告到新乡市针织厂成衣车间做裁剪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档案现在仍在针织厂。原告在针织厂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按时完成了单位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原告工作半年后,由于单位效益欠佳,长期经营不善停业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候单位再上岗通知。2008年4——5月份,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开始对职工进行破产安置、补偿等。但对于原告却不予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参加破产安置。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在针织厂职业技校毕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请求安置无事实根据,且其提出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针织厂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蔡某乙的工资表为1998年工资表,10月份没有蔡某乙的的工资,不能证明蔡某乙与厂里有关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0月份,原告在新乡市针织厂职业中专学业完成后,被告安排原告到新乡市针织厂成衣车间做裁剪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企业效益不好,该企业通知蔡某乙待岗至今。

蔡某乙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参加厂里的破产安置,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9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蔡某乙的申诉请求。蔡某乙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蔡某乙于1996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乡市针织厂至今未与蔡某乙终止或解除劳动系,故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乙在新乡市针织厂进入破产时才得知新乡市针织厂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故其申诉并未超出时效期间。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对蔡某乙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蔡某乙进行破产安置。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受理费1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王宝峰

审判员:张颜民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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