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又名贾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申宝华,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申宝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申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开设的诊所打针治疗。五六天后,被告因疗效不明显,给原告换针,输水后原告便觉着浑身发痒,被告说是打针过敏了,给原告拿点药。原告服药后的第二天,过敏加重,被告给原告打了一针止痒的针。后原告觉得十分难受,又去找被告,被告让到周口治疗。到了下午,原告脸上、浑身起的密密麻麻,便到周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才有所好转。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宝华辩称,被告给原告诊断的病情为脑梗塞无过错。被告给原告治疗脑梗塞是对症下药。原告现在还欠被告305元治疗费。就是因被告用长春西汀药物过敏,被告也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医疗费票据十张,交通费票据十三张。3、影像数字光盘一份。4、证人张X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用药造成原告过敏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037.08元的事实。
被告申宝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申宝华乡村医生合格证书、申宝华执业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书被告是有资执的乡村医生。2、门诊登记薄10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诊断病情脑梗塞无过错。3、被告给原告治疗处方15张。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治疗无过错,对症下药,原告欠被告治疗费用共计305元。4、长春西汀说明书2页,实用药物手册257页有关长春西汀的说明。以此证明被告用药无过错,无须作过敏试验,因此过敏也无责。5、外科学第533页,荨麻疹病因病理说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周口治疗,其病情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无任何责任。6、药品说明书10份。以此证明被告用药无过错。
被告申宝华对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与被告无关。门诊病例有残缺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医疗费及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与被告无关。3、影像证据无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4、证人张X出庭作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予质证。
原告贾某某对被告申宝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登记薄记录为被告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按被告开出的治疗处方及用药记录第一天使用针后无过敏反映,第二天与第一天的无变动出现过敏反映,说明被告一定是用错了针。3、因长春西汀与天麻素同时使用,只有长春西汀的说明,不能足以说明与过敏无关。4、外科学书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的病为过敏性荨麻疹,是因药物反映造成。5、药品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申宝华提供的证据1、2、3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且以上证据内容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治疗脑梗塞,用药后,原告出现过敏,后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申宝华提供的证据4、5、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申宝华在本村经营一西华县X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2009年8月12日,原告贾某某在原告卫生室因病就诊,被告为原告诊断为脑梗塞。8月12日—8月18日,经过治疗,被告因疗效不明显,于8月19为原告换输液体长春西汀、天麻素药品。8月20日,被告又用长春西汀、天麻素为原告输液后,原告面部出现红点,浑身发痒症状,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给原告用扑尔敏等药和针剂治疗。8月21日上午,原告过敏加重。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开了治疗过敏的赛庚啶霜、扑尔敏、钙糖片等药及针剂治疗,因使用后无效果,被告告知原告去周口治疗。原告当日下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荨麻疹(药物性过敏)。经治疗,8月2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37.08元。原告就损失要求村委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申宝华具备从医资执。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到被告申宝华处就诊,经被告诊断为脑梗塞,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药物性过敏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申宝华未能对原告贾某某在其处就诊期间出现的药物性过敏这一损害后果提交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申宝华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1037.0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每天20元,住院6天,共计120元。3、护理费。按原告病情考虑一人护理,每天20元,护理6天,共计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天,共计180元。5、交通费130元。7、营养费6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4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47.08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