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曹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付国林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父亲陈某成驾驶的自行车及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陈某成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户口登记簿、医院诊断证、死亡证明,用于证明陈某成因事故死亡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医疗费票据2张;4、原告房权证、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麒麟铁路小区证明、南阳市卧龙区磊宝海泡石公司证明,用于证明陈某成在南阳市卧龙区居住和工作;5、事故车辆的保险单。
被告张某甲辩称:陈某成死亡不是我们轧的,付国林轧住人后才撞住我们车。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死者死亡原因不明,死者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丧葬费要求较高。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永诚财险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因司机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张某甲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X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麒麟铁路小区的证明,印章内容与证明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4日13时10分许,付国林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境内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至遮山高某路口东16米处时,与原告父亲陈某成驾驶的自行车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陈某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国林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付国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成不承担责任。陈某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896.14元。原告陈某2004年2月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黄某社区X路X号购单元房一套,原告陈某与陈某成2004年底开始在该房居住,陈某成2005年2月份开始到南阳市卧龙区磊宝海泡石加工有限公司工作。陈某成生于X年X月X日。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张某甲所有,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与陈某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称自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成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陈某成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开始在南阳市居住、工作,陈某成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元计算12年,即x.6元/年×12年=x.2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x.72元,故死亡赔偿金按x.72元;3、医疗费4896.14元;4、陈某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86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本次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96.14元÷2=2448.07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x元+x.72元+x元)÷2=x.36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96.14元÷2=2448.07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x元+x.72元+x元)÷2=x.36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甲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448.0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6元,共计x.43元。
二、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448.0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6元,共计x.4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6430元。原告陈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各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