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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窝藏赃物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晋芳,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中州大道与货栈街交叉口向南100米某东,用数码摄像机拍下油罐车司机朱xx从油罐车中盗油的过程,后被告人米某某将录像刻成光盘,并打印“不与其联系就将光盘寄到公司”的威胁信,由被告人李某某交给被害人朱xx,双方联系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勒索现金x元。2010年2月22日,被害人朱xx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x元。

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勒索油罐车司机朱x现金x元。

2010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在本市X路公交公司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勒索被害人白x现金5000元。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在本市X路公交公司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勒索被害人姜x现金x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白纪录报案后,于2010年6月12日在本市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将被告人米某某抓获,次日在社旗县X乡X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上述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银行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米某某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席x、朱x的证言;被害人白x、姜x、朱x、朱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一年内四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米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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