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栗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耀,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栗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该证据可能影响到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栗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