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1日下午,在(略)南侧众品公司工地,该村村民和工地的施工人员发生矛盾。接到报警的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民警罗X、尚X、何XX、李X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周某等人和本村村民围攻、殴打罗X、尚X、何XX、李X,致何XX轻伤、罗X、李X民警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在哈密市看守所。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XX、范XX、李XX、乔XX、周XX、李XX、刘XX、张XX、罗X、尚X、何XX、李X、谭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伤情鉴定、赔赏协议、哈密市看守所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
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