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林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徐某某在经营伊林牧业公司期间在李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商品,后经李某某催要,徐某某偿还了2000元,下欠9800元经李某某催要,徐某某和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为李某某出具了欠据,下欠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买受方应支付出卖方货款。本案徐某某、伊林牧业公司购买李某某商品,并为李某某出具欠款凭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徐某某、伊林牧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货款,故对李某某要求徐某某、伊林木业公司偿付欠款9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的辩称,由于该笔欠款的欠据系在其转让公司之后出具并加盖有伊林牧业公司单位公章,徐某某、伊林木业公司所签协议属其内部协议与李某某无关,故对徐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欠款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新乡市伊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伊林牧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0年2月,伊林牧业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且徐某某在一审时认可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欠条上的伊林牧业公司的印章是徐某某在交接期间私自加盖的,伊林公司并无过错,因此该笔欠款应当由徐某某个人负责偿还。
李某某答辩称:徐某某是代表伊林牧业公司与其发生的买卖关系,且2010年4月29日证明条上加盖有伊林牧业公司的公章,因此伊林牧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徐某某作为伊林牧业公司的负责人与李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下欠9800元,2010年4月29日徐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伊林牧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伊林牧业公司对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伊林牧业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才成立,但伊林牧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伊林牧业公司另称该笔欠款是徐某某在担任伊林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欠款,公章是徐某某在交接期间私自加盖的,与现在的伊林牧业公司无关。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0年2月,徐某某是代表伊林牧业公司与李某某发生的买卖关系,伊林牧业公司股东的变化不影响伊林牧业公司对其公司债务的对外承担,且2010年4月29日的证明条上加盖了伊林牧业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伊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伊林牧业公司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