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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都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叠金工业区用地B6宗地。

法定代表人许某丁,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原告薄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波涛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金平区都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都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都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薄某就都乐公司第x号“波涛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都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是否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许某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都乐公司在复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钱包和礼品袋原件上,因未显示时间要素,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都乐公司在复审商标三年未用撤销程序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于2003年11月2肴钣谏雄鹗诮捞酌幸抻竟ㄋ颍萍鸪诮捞竟┧┣硕读凡┢醵匣吠桑加侄竟蛩鹣诮捞公司提供“波涛”皮具700个。同时,证据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与上述订货合同相互印证,证明都乐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订货合同。都乐公司提交的证据2产品图片上虽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但未显示时间要素,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都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内在钱包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薄某称都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薄某所提撤销复审商标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都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2003年11月2淙肫鹩诮捞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其内容是:“波涛皮具700个,销售金额x元”。薄某认为:其一,复审商标是“波涛x”,而不是“波涛”;其二,无产品型号明细,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其三,该证据不能排除事后编造的可能。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二、都乐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2003年12月1既侄竟蛩鹣诮捞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x元,但该发票没有表明是“波涛x”皮具,也无产品型号明细,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该发票不排除是销售“都乐dule”商标产品的发票。三、“都乐dule”不仅是都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且是该企业的品牌,都乐公司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使用的是“都乐dule”商标,而不是复审商标。四、都乐公司提交的皮包产品及其包装袋照片不能确定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都乐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的商业活动中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都乐公司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是促使商标的真实注册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结合都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都乐公司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相应的使用行为。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复审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现注册人为都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商标局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薄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并通知都乐公司提交其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都乐公司在商标局指定期限提交了相关证据,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效,薄某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局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编号为撤x的《关于第x号“波涛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薄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薄某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于2006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称:商标局在撤销决定中既未对都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述,也未阐明认定相关证据的理由。因此,撤销决定有违公开公正原则。同时都乐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具有真实有效性,不能证明都乐公司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此外,据薄某调查,都乐公司在上述期间使用的商标为“都乐dule”,而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网页下载资料,用以证明都乐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为“都乐dule”。都乐公司答辩称:都乐公司是汕头“重点工业企业”和省“民营科技企业”,其产品畅销全国,远销东南亚和欧美各地,深受消费者的信赖。都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进行了使用,且都乐公司一直都在使用复审商标,并非如薄某所主张的那样,都乐公司使用的商标是“都乐dule”而不是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为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都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使用复审商标的钱包和礼品袋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汕头市都乐压铸工艺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2003年9月9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汕头市升平区都乐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3日,汕头市升平区都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都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二、都乐公司在复审商标三年未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经公证)。2、印有复审商标的皮包和产品包装袋照片。证据1和证据2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3、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转让证明及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相关注册情况。4、都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都乐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都乐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1中《产品订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11月2焦欠鞘飞型缴记侄道凳幸抻竟瑁叫欠鹗诮捞公司,供货产品名称是“波涛皮具”,数量“700”,总金额“x”元。都乐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1中发票开票日期是2003年12月1海豕セ坏俏鹗诮捞公司,销货单位是汕头市升平区都乐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皮具”,金额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x号“波涛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薄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都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答辩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都乐公司在复审商标三年未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第3540龊ň⒍薄某耸氯龀仁さ葜诰冈舭ぷV怼。伪谔咴纤趟虺行蛑鞠罕嵩惶私鹆诮捞公司档案资料及该公司所出具《证明函》以证明《产品订货合同》是不真实的,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与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且上述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复审商标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是否被停止使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都乐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1中《产品订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11月2焦欠鞘飞型缴记侄道凳幸抻竟瑁叫欠鹗诮捞公司,供货产品名称是“波涛皮具”,数量“700”,总金额“x”元。都乐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1中发票开票日期是2003年12月1海豕セ坏俏鹗诮捞公司,销货单位是汕头市升平区都乐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皮具”,金额合计“8960T稀錾な葜ゾ嗷∠び危尚顺炅恼さ葜淳桑钥ひ髦敲飞型缴记侄道凳幸抻竟退鸷诮捞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且该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标的为“波涛皮具”,鉴于汕头市升平区都乐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注册复审商标的情况,和复审商标以“波涛”为其中文构成部分的事实,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皮具所使用商标为复审商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并未被停止使用。原告认为上述《产品订货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标的所使用商标并非复审商标的诉讼观点均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审商标注册人注册或使用其他商标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其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原告相关诉讼观点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波涛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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