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衡阳市商业银行衡州支行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甲、魏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衡阳市商业银行衡州支行与衡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甲、魏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衡州支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

负责人杜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53岁。

被告刘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衡州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衡州支行)因与被告衡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刘某甲、魏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刘某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09年11月21日依法追加刘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商行衡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梁志敏、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炬、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衡州支行诉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路X-X号二楼房屋登记为刘某乙所有。2007年8月,刘某乙将其房屋抵押给衡阳县信用联社。但自2006年起该房屋已由衡阳县信用联社管理和收益。2006年6月23日,刘某甲将该房屋租赁给魏某某,魏某某承租后,开办了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商行衡州支行营业部位于保健中心楼下,魏某某承租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自保健中心营业后,商行衡州支行营业部天花板就多处大面积漏水,造成天花板吊顶污渍斑斑,天花板上安装的摄像头等设备也被损坏。由于楼上渗浸污水长年不断往下滴,严重影响商行衡州支行营业部的正常营业。漏水情况发生后,商行衡州支行曾多次与刘某甲、魏某某协商,均无解决。请求判令衡阳县信用联社、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采取措施维修好其管理或使用的房屋和室内用水设施、停止向商行衡州支行营业部漏水;共同赔偿商行衡州支行经济损失x元。

被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位于商行衡州支行营业部二楼不是用水的地方,是行人过道,水是从哪里漏下去的,经勘查也没有查明,很有可能是三楼以上住房漏水,并沿着墙体浸漏下去的,漏水点未查明,责任不明确,且刘某甲、刘某乙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魏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魏某某承租的房屋,位于商行衡州支行二楼的位置从未进行装修,且装修并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水是从哪里来的,又是如何浸漏下去的,一直没有查清楚。魏某某是房屋承租者,即使房屋漏水,其责任应当由房主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刘某甲系兄弟关系。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路X-X号(先锋路X-X号)二楼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刘某乙。2006年6月23日,刘某甲、魏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甲同意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路X-X号(先锋路X-X号)二楼房屋租赁给魏某某作经营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租金为x元/月。魏某某承租后,开办衡阳市雁峰区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魏某某在承租期间因二楼漏水,导致一楼商行衡州支行营业部天花板吊顶污渍斑斑,天花板上安装的摄像头等设施也被损坏。因楼上渗浸污水长年下滴,影响商行衡州支行营业部正常营业。漏水情况发生后,商行衡州支行与刘某甲、魏某某多次协商,仍未解决房屋漏水问题。2008年12月15日,商行衡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等。庭审中,因商行衡州支行提交损失预算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且刘某甲提出异议,经商行衡州支行申请,本院委托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对其营业厅天花板重装造价及其他受损设施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通过现场勘察、测量,于2009年5月6日作出衡金马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商行衡州支行营业部因漏水造成天花板重装及其他设施受损价值为x元,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所需费用暂按3000元进行估算。商行衡州支行、衡阳县信用联社、刘某甲、魏某某对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金马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稿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6年11月13日,刘某甲就出租房屋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衡)房租证字x号房屋租赁许可证,该证载明出租人为刘某甲,承租人为魏某某。2007年8月,房屋出租期间,刘某乙将该房屋抵押给衡阳县信用联社,作为刘某乙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路X-X号(先锋路X-X号)二楼是刘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和收管理收益人均是刘某甲,故刘某甲本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商行衡州支行提交的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x号私有房产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漏水现场照片、要求解决漏水问题函和本院委托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金马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市雁峰区地税局对刘某乙询问笔录及商行衡州支行、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衡阳县信用联社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对商行衡州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甲作为衡阳市雁峰区X路X-X号二楼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魏某某经营,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房屋维修义务未作出约定,房屋维修义务应由出租人刘某甲承担。由于刘某甲对出租房屋漏水未进行修缮,造成商行衡州支行营业厅天花板吊顶污渍斑斑,天花板上安装的摄像头等设施损坏,酿成本案纠纷,刘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对商行衡州支行要求刘某甲采取措施维修好其出租房屋,停止向商行衡州支行营业厅房屋漏水,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辩称,房屋漏水是三楼公共区域漏水至二楼,再渗入至商行衡州支行营业厅的,且已花费巨资维修,仍无法解决漏水问题,商行衡州支行对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的诉请,首先应查明漏水原因,再分担责任等事实主张,不能作为本案抗辩商行衡州支行的理由。刘某乙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时,以出租房屋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抵押,该抵押物只是对债权的担保,衡阳县信用联社对抵押物既未管理,也未收益,商行衡州支行要求衡阳县信用联社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排除对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衡州支行营业厅天花板吊顶漏水,赔偿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衡州支行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衡阳市商业银行衡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赔偿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