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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苗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父亲所在单位因拆迁分配的住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取得时间为2004年,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郑国用(2005)第x号,取得时间为2005年。被告自2002年上述房屋交房开始即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合法物权。被告占用上述房屋不予腾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答辩称原告取得的产权系通过欺诈取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腾出交给原告苗某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苗某甲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苗某乙返还上诉人苗某甲的房产,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苗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是,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l号楼X号是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郑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的拆迁房,而X号楼X号才是上诉人父亲的,并非一审所诉。上诉人用拆迁补助和父母外借的伍仟元共计一万多元支付了头次房款,在这种情况下才搬迁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而该房的水、电、气各费的户名都是苗某甲。被上诉人苗某乙系上诉人兄长,他不是郑州市机电公司职工,当时无房,随父亲搬入X号楼X号。上诉人房款余叁万多元未交,被上诉人苗某乙提出帮助垫付,后苗某乙要求给家里办理搬迁购房事宜,父亲把这些事交给苗某乙办理。被上诉人苗某乙在办理此事过程中,以欺诈手段勾结他人将两套住房都写成他自已的名字,并拿着房本以种种借口不给。期间上诉人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房款,而其也不同意,并想以取得的房产证来侵占上诉人的房产。

被上诉人苗某乙辩称,本案所争议的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是物华公司开发的房屋,购房款是由苗某乙支付,房产证是苗某乙的名字。房屋买卖后,苗某乙同意苗某甲居住,所以水费和气费的缴纳费用是苗某甲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于苗某乙名下,因此,原判决认定苗某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苗某乙的诉讼请求判令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腾出交给苗某乙正确。上诉人苗某甲以该房是其购买并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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