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环球油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x德斯普兰斯阿尔贡金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科恩,首席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环球油品公司(简称环球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岩、王亭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环球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x”虽固定无含义,但“ECO”为常见英文前缀,故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ECO”、“x”两个单词的组合,从而整体理解为“生态澄清剂”含义,指定使用在燃料精炼过程用催化剂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导致误购,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环球公司称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环球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没有任何字典含义,申请商标具备足以区分产品来源的显著性且不会误导公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对象主要为从事石油化工精炼行业的人员,具有较高专业水平,不会简单地将申请商标拆分为“ECO”和“x”两部分而误解该商标带有所谓的“生态澄清剂”的含义。二、申请商标已经在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被核准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即使置于英语语言环境下也不被认定为描述性或误导性商标。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ECO”和“x”两个单词的组合,从而整体理解为“生态澄清剂”含义。澄清剂和催化剂的含义及其用途截然不同,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导致误购,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二、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条件具有地域性,环球公司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事实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环球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燃料精炼过程用催化剂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经审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环球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环球公司自创的词汇,申请商标没有任何字典含义,不具有描述性,申请商标并非指定商品行业中的通用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直接的描述性,申请商标在欧盟成功地取得了注册。环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汉大词典》相关内容复印件、《韦氏大词典》上查询结果、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出具的环球公司拥有的“x”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ECO”常用作词缀,其表示“生态的;生态学的”的含义,“x”具有“澄清;澄清剂”的含义。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环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当事人无争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其中“ECO”常用作词缀,其表示“生态的;生态学的”的含义,“x”具有“澄清;澄清剂”的含义,根据中国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字母组合“x”易被整体理解为“生态澄清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燃料精炼过程用催化剂,其与澄清剂属于不同物品,功能用途显有不同。易被认读为“生态澄清剂”的申请商标使用在并非澄清剂商品的燃料精炼过程用催化剂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给正常的市场运行和生产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并无不当。环球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不会被理解为“生态澄清剂”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环球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核准情况与对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环球油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油品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