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
被告胡XX,女。
原告邓XX与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人民陪审员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罗XX、胡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被告罗XX在2011年间分五次向原告邓XX借款本金共计976480元,到原告邓XX提起诉讼时共欠利息132772.92元,经原告邓XX多次催讨被告罗XX拖欠未还,又因上述五笔借款均系两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发生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XX、胡XX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及利息(略).9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邓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邓XX身份证,证明原告邓XX的基本情况;
2、被告罗XX出具的5张借条,证明被告罗XX于2011年5月至10月共分5次向原告邓XX借款人民币本金976480元;
3、催款通知,证明逾期后被告罗XX未还款,原告邓XX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罗XX催收并提前解除借款合同;
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罗XX和胡XX于2011年12月29日离婚;
5、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期间原告邓XX申请财产保全;
6、被告罗XX私房改建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罗XX在资兴市X区X路施工建房。
罗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1年5月24日的那笔借款金额有异议,该笔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是16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为40%,后来到了2011年5月24日,罗XX提出借款延期半年,经邓XX同意后,罗XX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邓XX,并按年利率40%计算一年的利息,把本金和利息的总金额共计276840元写入了借条。
胡XX的质证意见为:借款都是罗XX经手的,我没有经手。
被告罗XX辩称: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由罗XX承担全部责任,考虑罗XX现在的情况,利息按银行的4倍来计算,计算到起诉时间为止。
被告罗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XX辩称:1、善意借款给罗XX的第三人,是在胡XX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罗XX的,对于这种无视胡XX的知情权的做法,本身就否认了胡XX对这些债务的承担。因此胡XX没有任何责任因为借款人本身的失误而承担债务;2、胡XX一向省吃俭用,没有乱花钱的不良习惯,不存在对外个人债务;3、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主要是建东江的房屋时所产生的,按收支相拼,两被告没有必要再借高息巨款;4、罗XX个人以建房为由所借巨款已远远超出建房所需,这些借款是罗XX私下所欠,应由罗XX个人清偿;5、对于借款的第三人,约定的利息均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借贷标准,借款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息,无视高利息背后的高风险,是对他们自己不负责任,也是对胡XX的极端不负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胡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7、东江建房总支出资料汇总,证明胡XX和罗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
8、家人借款资料,证明胡XX和罗XX夫妻共同债务的来源;
9、罗XX的港澳通行记录,证明罗XX赌博成性以及个人巨额债务去向不明;
10、罗XX的部分个人借款,证明数额已远远超过两被告共同生活生产所需,为罗XX和第三方在胡XX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产生债务;
11、出关某录和资金来源对比,证明罗XX赌博成性,其中有15人17次共计247.8万元的巨款在罗XX去澳门前一天或当天所借,罗XX个人巨额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2、民间借贷案例,相似案例判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一定是共同债务。
邓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某,这只是证明两被告在东江建了房子的事实,这个证据只是被告胡XX个人写的,不能证明建房到底用了多少钱,工程的最终总支出只能以结算为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某,其真实性不可靠,且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某有异议;证据10-12与本案无关某。
罗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12无异议。
对原告邓XX和被告胡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6,被告罗XX对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胡XX也没有提出其他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关某证据2中的第一笔借款,原告邓XX和被告罗XX对于借款本金为160000元等事实,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致,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11,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某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2不属于民事证据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被告罗XX以在东江建房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邓XX提出借款意向,并带邓XX到东江建房现场勘查,邓XX于当天借款160000元给罗XX,罗XX出具借条一张给邓XX,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半年,约定利息是40%。2011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罗XX提出这笔借款因用于建房周某,要求延期半年,经邓XX同意后,罗XX换了一张借条给邓XX,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40%计算了一年的利息为116840元(期限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3日),借条上的金额把借款本金和利息相加后一并写入借条,因此借条上体现的借款本金为276840元,借条上同时约定以罗XX在东江沿江路的新建住房门面三间作抵押。2011年8月6日,罗XX以在资兴市X乡购地搞房地产为由,向邓XX提出借款100000元的意向,还提交了购地合同书给邓XX看,邓XX同意后,当即借款100000元给罗XX,罗XX出具借条一张给邓XX,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利率为60%,借条上同时约定以罗XX在东江沿江路的新建住房门面作抵押。罗XX随后将这笔借款实际支付了购地费用。2011年8月15日,罗XX以与他人在鲤鱼江水上体育中心合作的拆旧房建新房项目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邓XX提出借款300000元的意向,并带邓XX到现场查看,邓XX同意后,当即借款300000元给罗XX,罗XX出具借条一张给邓XX,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利率为60%,借条上同时约定以罗XX在东江沿江路的新建住房一、二、三层楼作抵押,还约定开发鲤鱼江水上体育中心楼房,邓XX有优先购买门面和楼房,并同楼同等价格享受5%的优惠。2011年9月28日,罗XX以合作开发、东江建房和白廊购地要办手续等事项为由,向邓XX提出借款100000元的意向,邓XX同意后,当即借款100000元给罗XX,罗XX出具借条一张给邓XX,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利率为60%,借条上同时约定以罗XX在东江沿江路的新建住房第四层楼房作抵押。2011年10月18日,罗XX又以合作开发、东江建房和白廊购地要办手续等事项为由,向邓XX提出借款200000元的意向,邓XX同意后,当即借款200000元给罗XX,罗XX出具借条一张给邓XX,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利率为60%,借条上同时约定以罗XX在东江沿江路的新建住房作抵押(除已抵押的住房或门面)。因罗XX对第一笔借款逾期未还,2012年4月9日邓XX以罗XX逾期未还第一笔借款及第二、三、四、五笔借款未用于实际项目,为确保借款安全为由,向罗XX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罗XX提前解除未到期的第二、三、四、五笔借款合同,并限罗XX在三天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罗XX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在资兴市X区的建房前期工程于2009年开始启动,2010年10月份动工,2011年6月18日封顶,附属工程2011年8月份完工,目前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房产证。罗XX和胡XX于2011年12月29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关某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为:位于唐洞新区的住房一套归胡XX所有,位于东江沿江路吊桥边的自建房一栋(未办理房产证)归婚生小孩所有,小孩成年前由胡XX代管;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归胡XX,双方共同债务由罗XX负责偿还。2011年度国家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6%。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邓XX的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原告邓XX与被告罗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邓XX提供借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邓XX与罗XX之间的借贷关某对两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邓XX与罗XX之间的第一笔借款逾期后,邓XX提出要罗XX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借条上所体现的金额包含了借款的实际本金和利息,且利率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60000元计算,利率则应当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始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即利息56422元。邓XX与罗XX之间的第二、三、四、五笔借款在罗XX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前,邓XX以确保借款安全等事项为由,书面告知了罗XX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该四份借款合同在书面通知送达罗XX后,罗XX未提出异议,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承诺偿还全部借款,因此邓XX提出要罗XX履行该四笔借款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邓XX与罗XX关某该四笔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邓XX提出的该四笔借款利息到2012年4月9日止,共计107475元的诉讼请求是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邓XX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利随本清的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因此邓XX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罗XX向邓XX所借的五笔借款均发生在罗XX与胡XX婚姻关某存续期间,且邓XX与罗XX并未明确约定为罗XX的个人债务,罗XX与胡XX亦未对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告知债权人,因此被告胡XX提出的罗XX向邓XX所借的五笔借款是罗XX的个人债务,应由罗XX个人偿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邓XX主张由胡XX对罗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860000元,利息163897元,合计(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被告胡XX对罗XX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83元,由被告罗XX、胡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张泽艳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