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5月25日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乔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5月25日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9月1日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9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因病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9月29日、10月29日两次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均被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刘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乔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先后多次将本村X组共计60处院,以20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另案处理)等人,罗××(另案处理)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将占用该村的土地建住宅楼,并对外出售。经郑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认定,共造成28.11亩耕地遭毁坏。
2、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该村X组“强力羊场”以x.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丙等人,被告人张某丙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该羊场上建成住宅楼。经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认定,造成21.75亩基本农田毁坏。
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阎某某在担任本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赊账形式从郑州市中原区振兴烟酒店赊购烟酒共计x元,被告人阎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从该烟酒店虚开的x元发票在该村财务上报销,因故尚未取得该款。欲将剩余的x元占为已有。
4、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本市二七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赊账形式从郑州市二七区胜全烟酒店赊购烟酒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将从该烟酒店虚开的x元发票在该村财务上报销,除已支付给该烟酒店x元,将剩余的x元占为已有。现赃款未追回。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将其抓获。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0年4月16日,在本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局培训中心将阎某某、张申领抓获。
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阎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联合建房协议、会议记录、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记账统计表、烟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辩称该块土地以前是工厂,不是其出租给被告人张某丙的。对于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辩称其所开的x元发票,不只是2008至2009年度其购买的烟酒发票,也包括在此之前,因村里无钱自己垫资所购烟酒的发票,其没有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认为:1、二七区国土局的鉴定违法,无法认定21.75亩为基本农田;2、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辩称,其只是党支部书记,不是村长及法人,侯寨乡X村转让土地的事不是其做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职务侵占罪,辩称其除了支付胜全烟酒店x元钱后,还曾自己垫资结账,发票报销的应为其合法所得,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党支部书记,不应为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承担责任;2、本案关于土地性质及破坏性鉴定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垫资在前,报销在后,不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乙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村X组长,侯寨乡X村第四村X组转让土地的事是村里开会研究的,其只是服从了领导的命令,没有参与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建房所占用的地早已被破坏,其性质不是基本农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占用的土地系历史企业用地,耕地毁坏行为早已过追诉时效,土地部门认定该地系基本农田属于无效认定,综上,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撤销或检察机关做不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被告人阎某某原系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主任,被告人张某甲原系二七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乙系二七区X乡X村第四村X组长。2006年至2008年,三被告人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先后分多次将本村X组的60处宅基地院,以20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另案处理)等人,后罗××(另案处理)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将上述土地建成商品住宅楼,并对外出售。经郑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认定,共造成28.11亩耕地遭毁坏。
2、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该村X组“强力羊场”以x.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后被告人张某丙等人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该羊场上建成住宅楼对外出售。经郑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鉴定,张某丙等人于2008年4月占用二七区X乡X村X.713亩基本农田用于建房,房屋和硬化地面占用基本农田15.7815亩,现种植条件已遭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阎某某供述,其于2002年任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主任至今。2006年,村两委开会决定将宅基地出售,村里收取一定费用,其他的不管。后由其代表村委会与罗××、赵××、孙××、韩××、李××、李××、王××、赵××、张××等九人签订了协议合同,分别提供村X组宅基地1处,金额为3万元。合同上甲方有村委会盖章及其的签字。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其又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代表村委会与罗××签订了七份联合建房协议,涉及第四村X组的51处院,每处3.5万元,现在盖上了房,上述建房行为没有经过国土资源部门审批。2008年5月23日,经村两委研究,其和张某甲等村委会成员和张××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将第四村X组东的羊场以每亩地18万元的价格交由张××建筑房屋,该块土地其没有见过土地证,也没有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手续。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于2004年任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至今,2006年,村两委开会决定对外人审批宅基院,目的是以与外人签长期租用宅基院协议的名义卖宅基院,收钱用于村委、村X组开支和为村民办实事。后罗××、赵××、孙××、韩××、李××、李××、王××、赵××、张××9人和阎某某签订协议购买了村X组的宅基院,此事村两委研究过,阎某某也专门给其讲过,其同意后阎某某就和他们签合同了。村委会和罗××签订的7份涉及51处院的联合建房协议,其知情,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张××在第四村X组东的羊场上建房,一直没有和村委会签协议,后阎某某提出要补签协议,经村两委研究后,2008年5月23日,其和阎某某等人和张××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村委会将第四村X组东的羊场以每亩地18万元的价格交由张××建筑及房屋自行出售,该块土地其没有见过土地证,也没有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手续。
3、被告人八卦庙村X组组长张某乙供述,大概是2006年6月份,被告人阎某某对其讲村两委研究决定把第四村X组东边的宅基院卖出去几个,村X组里都有收入,其同意了。随后召集村民将地上盖的猪圈、种的菜等拆除。2006年10月份,罗××、赵××共9人和阎××签订了协议合同,内容都是提供八卦庙村X组宅基地1处,总额为3万元,使用期为70年。随后罗××在这9个宅基院上建住宅楼。后来村两委研究,决定多卖一些地,多一些收入,又分七次和罗××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将第四村X组的共计51处院出售给罗××,该七份协议上有五份有其的签名。罗××建的房叫航运新城,占地时村X组里没有人去测量面积,其不知道航运新城实际占地多少亩,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手续,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曾经两次查处过该土地,都是其去接受处罚的。和罗××签联合建房协议上的51处院是分给村民的承包田。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98年其和张××一起合伙承包了村石材厂养殖羊,后来养殖厂不行了,有人建议用这块地搞房屋开发,其同意了。后于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和贾××及贾××的朋友杨××进行商谈,约定合伙建设商品房,大家商量后就开始动工,目前这X栋楼已经完工并且已经销售一部分。其建房用的是第四组的地,大约几十亩地,没有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其是按照村两委的发展规划建的房,村委同意其建房。其建房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手续,国土资源局查出过该土地。
5、书证联合建房协议证实,甲方二七区X乡X村委会与乙方罗××、赵××、孙××、韩××、李××、李××、王××、赵××、张××等九人签定了协议合同各一份。内容为甲方为乙方九人各提供宅基地一处0.264亩,甲方收取每人3万元供乙方使用土地70年。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是阎某某。甲方二七区X乡X村委会与乙方罗××签定的联合建房协议合同七份。内容为八卦庙村提供总数为51处土地出售给乙方建筑和房屋自行出售,甲方以每处3.5万元收取现金。甲方签字是阎某某、张某甲等村两委成员,并盖有侯寨乡X村委会公章。2008年5月23日,八卦庙村委会与张扎根签定的联合建房协议。内容为八卦庙村X村民组村东的羊场出售给乙方建筑和房屋自行出售,乙方每亩支付18万元给甲方。甲方签字是阎某某、张某甲等村两委成员,并盖有侯寨乡X村委会公章。
6、书证会议记录证实,2006年5月15日,二七区X村委会班子会议,内容第四项为:关于各组新批宅基院,可以对外人审批,写出长期租用合同,一处宅基院上交4万元,组里留3万元,村上提1万元,收据统一使用乡财算中心的收据,此条暂定一年,如果比此条多收,村上提取25%。
7、证人张天×证言证实,其1996年任八卦庙村党支部委员至今,2006年5月15日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系其记录的。参会人员有其和张某甲、阎某某等六人。这份会议记录的第四项是研究关于对外审批宅基院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各组新批宅基院,可以对外人审批,写出长期租用合同,一处宅基院收4万元,其中组里留3万元,村上提1万元。具体是阎某某和张某甲谁先提出的记不清了。签订协议没有办理过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罗××与村委会签订的7份建房协议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合同的内容其不知道,是阎某某、张百×后来拿着合同让其签的。其没有见过土地所有权证,也不清楚转让这些土地是否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手续。2008年5月23日,其和张某甲、阎某某、张××参加的村两委研究同意后,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主要内容是八卦庙村委会将第四村X组东的羊场由张××建筑及房屋自行出售,由乙方按村两委研究决定,以每亩地18万元支付甲方。
8、证人张百×证言证实,其系八卦庙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2006年5月15日,村两委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其和张某甲、阎某某等六人。会议记录的第四项是关于对外审批宅基院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各组新批宅基院,可以对外人审批,写出长期租用合同,一处宅基院收4万元,其中组里留3万元,村上提1万元。被告人阎某某首先提出要村两委会研究的。村委会与他人签订协议没有办理过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及建筑审批手续。罗××、赵××等9人签订的合同,村两委研究过也都同意。每个人交了3万元占地款,其开的有收据。后来村委会和罗××签订了7份联合建房协议,上面有其的签名。这些地之前是第四村X村民种的地。转让这些土地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手续,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曾处罚过两次。2008年5月23日,其和张某甲、阎某某、张××参加的村两委研究同意后,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主要内容是八卦庙村委会将第四村X组东的羊场由张××建筑及房屋自行出售,由乙方按村两委研究决定,以每亩地18万元支付甲方。
9、证人罗××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八卦庙村委会和其签订了七份联合建房协议,将其村的宅基院以每处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建房,现在其已上述土地上建了房屋。建的小区名字叫航运新城,这块地的性质是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局对这块地查处过。其在路西占得地交了x.6元的占地款。
10、证人张庆×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阎某某安排其到航运新城物业上工作,航运新城盖了X栋楼,房子基本上已经卖完了。航运新城未开发以前是侯寨乡X村第四村X组的荒地,村民在上面养猪、种菜。航运新城是罗××开发的,面积多少不清楚。
11、证人张申×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5、6月份购买了侯寨乡X村航运新城X号楼的一套房子,是从开发商罗××那里购买的。和罗××签了购房协议,罗××提供的是签有阎某某的名字,上面盖有八卦庙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协议,房款x元交给罗全玉了,八卦庙村民委员会给发了一个房屋使用权证。房管局没有发房产证。
12、证人张××证言证实,2000年8月8日,其和张某丙与八卦庙村委会签订协议成立郑州市二七强力羊厂,2007年10月17日,其和张某丙与贾××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该强力羊厂院内的土地上共同开发建居民楼。2008年5月23日,其和张某丙和八卦庙村委会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村委会同意其在强力羊场的土地上建筑房屋自行出售。其建房没有办理用地和建筑手续。
13、证人刘××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安排其到水岸花园任门卫,水岸花园盖了X栋楼,共计260户左右,房子基本上已经卖完了。水岸花园是张扎根和张某丙开发建筑的。未开发以前是养羊场。
14、证人姜××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24日购买了侯寨乡X村水岸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的房子,售楼人员提供的是签有阎某某的名字,盖有侯寨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协议,现在水岸花园盖了X栋楼,房子基本上已经卖完了。听说水岸花园是张××、张某丙等人合伙干的,未开发以前是个养羊场。
15、书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土地利用现状图、鉴定意见、地类情况表等证实,二七区X乡X村第四村X组占用28.11亩耕地已遭破坏。张某丙等人于2008年4月占用二七区X乡X村X.713亩基本农田用于建房,房屋和硬化地面占用基本农田15.7815亩,现种植条件已遭破坏。
二、职务侵占罪
(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阎某某在担任本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赊账形式从郑州市中原区振兴烟酒店赊购烟酒共计x元,被告人阎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从该烟酒店虚开的x元发票在该村财务上报销,因故尚未取得该款,除已支付的7万元外,欲将剩余的x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开了一个振兴烟酒店,被告人阎某某经常到其商店买烟酒,其就认识了他。后闫称村里以后定点到这儿买东西,并把张某甲、张百×介绍给其,说该二人也能在店里签字挂账,实际上其只找阎某某结账。从2008年初到2010年初,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张百×先后从店里拿走商品共计价值x元,至今只付了3万元。其全部记得有账,上有阎某某的签名,其给阎某某开有发票,发票不是结账才开的,而是阎某时要,其随时开,有时阎某着空白的发票过来,让其填写并盖上店里的章,先后一共给阎某某开了15张共x元的发票。在2008年前,被告人阎某某曾给其结过x元的帐。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在振兴烟酒店打工,期间被告人阎某某和八卦庙村的会计经常到店里拿赊账烟酒,其负责把烟酒名字、价钱写到账本上,他们签字确认。其不太清楚阎某某是怎么结账的。每次都是阎某某来要发票,其才给他开,阎某结账也来要发票,称拿回去报销,报销完再结账。阎某某给店里结过一小部分账,其给阎某某开的发票有高××从外面找的发票,还有的是阎某某带来的发票,其给他填写的。
3、证人杨××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阎某某从振兴烟酒店赊账拿烟酒的事实。
4、证人八卦庙村的会计张百×证言证实,其入账的被告人阎某某提供的振兴烟酒店烟酒发票一共有15张发票,涉及金额x元,其以打收条的形式给了阎某某。该15张发票的凭证其是2008年和2009年做的,当时阎某某给了其一堆发票,里有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其把发票挑出来,当年的发票会做到当年的记账凭证入当年的帐。另大额发票需阎某某和张某甲两个人签字,一般阎某某将发票给其时,上面就有张某甲的签字。
5、书证阎某某所开的15张发票统计表证实发票开票时间为2006年4月6日至2008年9月20日,金额共计为x元。
6、振兴烟酒店出具的记账本统计表证实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阎某某从振兴商店拿走烟酒总计x元。
7、八卦庙村的会计资料,现金账及记账凭证证实该15张发票已入账。
8、证人侯××证言证实,阎某某曾给其四张郑州市中原区振兴糖烟酒店的发票,其将票据款给了阎某某,然后找会计张百×用该票据抵占用五组土地建小产房的交款,张百×给其打有收据
9、收款凭证及收据证实09年6月15日,阎某某转来08年度票据款x元。
10、被告人阎某某供述,其从振兴烟酒店赊账拿烟酒,金额以其店里的账本为准。振兴烟酒店给其开过发票,其给过侯利四张。其给烟酒店结过多少账记不清了。
(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本市二七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赊账形式从郑州市二七区胜全烟酒店赊购烟酒,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将从该烟酒店虚开的x元发票在该村财务上报销,除已支付给该烟酒店x元,将剩余的x元占为已有。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经常到其经营的胜全烟酒店里买烟酒,时间长了慢慢熟了。后来张称自己是八卦庙村的书记要在其店里赊账拿烟酒。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又对其称,阎某某、张百×也可以在店里签字拿东西,只找张某甲结账就可以。烟酒是以八卦庙村委的名义拿的,结账其就找张某甲,之后他们拿烟酒,其便在记账本上记录,他们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6月份,张某甲、阎某某、张百×共拿走价值x元的烟酒,张某甲分二次结了10万元账,第一次是在2009年1月24日,第二次是在2009年6月25日。张某甲在其那儿拿烟酒开过发票,发票不是结账时才开的,而是张随时要随时开,其总共给张某甲开了x元的15张发票。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2006年3、4月份开始在贾××的胜全烟酒店拿烟酒,基本上都是赊账,都是代表村集体拿的,有时其一个人去拿,有时阎某某和张百×一块去,但赊账都照其的头。其从贾××手里开出15张发票,金额x元,其拿烟酒,需要报账时,就找贾××开发票,开具的发票,一部分是在贾××处拿的烟酒,一部分用于村集体其他支出,主要是为了村上稳定,其给过张天×、闫丙×、闫保×、张建×、朱××、闫百×、张丁×、张××、张百×、闫小×用于稳定方面的钱。
3、同案犯阎某某供述,其跟张申领、张百×一块儿去胜全烟酒店里赊账拿过烟酒。几人约定,在该店拿烟酒由张某甲照头结账。张某甲一共给胜全烟酒店结了几次账,多少钱,其不知道,签字拿的烟酒都用于村里的招待了。
4、证人张百×证言证实,其曾同张某甲、阎某某一块去贾××的店内拿烟酒,由张某甲负责付款。张某甲在胜全烟酒店开有15张发票,涉及金额x元,其已入账,交给其发票的时间,就是其在记账凭证封面上写的时间。张某甲给其发票,其就给现金,另在其任八卦庙村会计期间,张某甲没有给过其现金或烟酒礼品用于稳定工作。
5、证人张天×、闫金×、闫丙×、张丁×、张××、闫小×
朱××、闫百×、张彦×、张增×、张长×、张留×、闫金×证言均证实,没有收到村X组干部关于稳定问题方面的费用,也没有收到过被告人张某甲给其的用于稳定工作的现金或烟酒礼品。
6、胜全烟酒店出具的记账本统计表证实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2月18日,张某甲或阎某某、张百×签字,在胜全烟酒店领取烟酒共计x元。
7、经张某甲所开的15张发票统计表证实开票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30日,金额共计x元。发票上有张某甲签字。
8、八卦庙村的会计资料,现金账及记账凭证证实针对15张发票,村会计张百×记的支出情况,项目是村购办公用品、业务购食品、村业务副利等,对应记账凭证与发票凭证相对应。
本案另有受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八卦庙村X组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材料、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相关材料、会计凭证、协议书、中共侯寨乡委员会证明两份、情况说明、收据、侯寨乡文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阎某某作为八卦庙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八卦庙村的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阎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对四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第二起犯罪中涉案基本农田为21.75亩的指控,经查,经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块土地所做的鉴定,该起犯罪中房屋和硬化地面占用基本农田应为15.7815亩,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阎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x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阎某某从振兴烟酒店赊购烟酒x元,虚开发票x元,除去证人高××证实的2008年8月前给其结过的4万元的帐及2009、2010年又给其结过的3万元帐,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x元,故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阎某某提出的涉案第二块土地以前是工厂,不是其出租给被告人张某丙的辩解,经查,该块土地案发前所作用途,不能改变其为基本农田的性质,被告人张某丙用该块土地建房后,被告人阎某某未予制止,反而代表村委与其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对其建房行为予以认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阎某某提出的其所开的x元发票,不只是2008至2009年度其购买的烟酒发票,也包括在此之前,因村里无钱自己垫资所购烟酒的发票,其没有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阎某某从振兴烟酒店赊购烟酒x元,虚开发票x元,先后只给该店结过7万元的帐,该笔金额本院已从犯罪数额中为其扣除,现尚余x元被告人阎某某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过高××,也未提出其余的合理辩解,故可认定被告人阎某某欲将该笔钱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只是党支部书记,不是村长及法人,侯寨乡X村转让土地的事不是其做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八卦庙村转让土地是在村“两委”会上研究通过的,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八卦庙村的党支部书记,在村“两委”会上,参与研究此项议程,且在联合建房协议上签名认可,故应对该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承担责任。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曾自己垫资结账,发票报销的应为其合法所得,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贾××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只给其结过10万元的帐,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其给贾明太结过其它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将该笔钱用于其它公务支出,故可认定其将该笔钱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八卦庙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用虚开发票的形式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其只是村X组长,转让土地的事是村里开会研究的,其没有参与开会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八卦庙村经研究决定转让被告人张某乙所在的第四村X组的土地后,被告人阎某某即告知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随后积极响应,召集村民开会,清理地上附着物,且在国土部门对其处罚时置之不理,任由犯罪行为继续,其对该起犯罪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占用的土地系历史企业用地,土地部门认定该地系基本农田属于无效认定,该块土地应系建设用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张某丙涉案土地的性质,在《二七区X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年)上为基本农田,其后来虽然被规划为建设用地,但该规划直至2010年5月5日方批准实施。故在案发时的2008年5月左右,应采用1997——2010年的规划图。至于该地原本的用途不能改变其系基本农田的性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对于此节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丙非法占用农用地,依法应在上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作为八卦庙村村委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职务侵占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阎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被告人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燕
审判员陈君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