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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生、吴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克俭、周某某,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住所地和平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吴某生、吴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1年4月2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宋某驾驶其家庭自用的牌号为豫x别克小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客运处东10米处时,将沿五一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至2011年6月29日,共计70天,经诊断:原告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膝前交某韧带及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肘及双膝软组织挫伤。此外,原告仍需“行韧带重建术(费用约4万元左右)、半月板损伤修整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经新乡市公安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在校学生,由于被告宋某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而且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到校上课和正常生活。为不荒废学业,原告聘请家教老师补课,原告何时能正常到校学习尚不可知。原告入院至今,被告宋某仅支付7000元费用。此外,被告宋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交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此,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3元(不含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待评残后据实另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关赔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67元、继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66元、交某760元、补课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x.52、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x.85元。

被告宋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后果向原告道歉。2、事故后,我积极支付医疗费7000元,后因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无法满足。我同意支付原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继续治疗费不应支付,护理费要求过高,补课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辩称,1、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黄某丙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张某丁的工资并非实际减少,不应支持护理费。3、对补课费是否发生不清楚,并且也不是必然费用,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4、本次事故共3个人受伤应在交某险限额内为另外2个人预留份额。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新乡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证明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许可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病历1套;4、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5、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营某执照1份、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劳动和同书1份、工资表9张、证明1份;6、保险代理合同书1份、保险营某员展业证1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证明1份、机打请假记录1份;7、交某票据100张;8、第三十中学生处证明1份;9、段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各1份;10、张XX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学生证各1份;11、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1张;1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交某险保单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起诉书1份,证明另外1个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介绍信1份;3、张某丁2011年3月-6月、2010年3月-6月工资发放情况。

庭审中,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中的没有落款时间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部分不认可,认为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对出院证明有异议,其内容第四项与第二项相矛盾。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5中的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某丙关系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工资,2011年5月、6月工资表中,没有黄某丙应发工资数额,不符合常规,且工资表不规范,不是报税工资表。另签字人员是1人笔体,工资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未提交某告受伤期间误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某证据7有异议,只认可住院、出院时鉴定时的车票。对护理人员交某不认可。对原告提交某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补课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另外证人应到庭作证,否则无效。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1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并认为出院证明第4、5项笔迹及颜色与上面不一致,是事后添加的,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出院证明医嘱与病历医嘱不相符,应以病历为准,应认定陪护1人。对原告提交某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另外,对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工作天数,章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交某证据6有异议,不显示张某丁工资扣发,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某证据7认为,交某过高,票中有2010年的交某票,不真实。只应支持就医转院费用。对原告提交某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张XX证明日期为2010年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补课费不是必然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另外补课发生在暑假,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提交某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提交某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对被告宋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3,是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5、6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7、8、9、10,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客运处东10米时,与沿五一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马亚洁、赵某、原告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马亚洁、赵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膝关节交某韧带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x.67元。事故发生后该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某在赔付原告黄某乙7000元后,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8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期间,原告花费检查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元/天×70天700元);营某700元(10元/天×70天=700元);护理费8850.14元(住院期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12个月÷30天×70天×2人=6195.1元;出院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12个月×2个月=2655.04元,计8850.1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全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某400元;补课费2000元。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系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交某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宋某应按照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起交某事故中有三人受伤,其中一人已协商解决,另一人尚在诉讼中,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作为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在交某险限额的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某负责赔偿。故原告黄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某700元,鉴定时花费检查费600元,计x.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50%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过部分x.67元及原告黄某乙的伤残鉴定费750元、补课费2000元,计x.67元,由被告宋某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乙的护理费8850.14元,交某4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x.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50%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66元。原告黄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的补课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赔偿。被告宋某已赔偿原告的7000元,应从被告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6元。

二、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补课费,计x.67元。扣除被告宋某已支付的7000元,赔偿原告黄某乙6364.6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某服务部、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820元,计38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宋某负担28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某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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