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某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与王某在棠村镇徐庄车站内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安某将王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安某与王某于2011年4月25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安某一次性付给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王某对安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杜某、侯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及新蔡县公安某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