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工程师,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2月结婚,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比较淡薄。现在儿子已读大学,我不愿意再过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儿子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负担,房子归儿子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9日在安乡X镇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松,现在长沙理工大学读书。原、被告双方与被告母亲罗安桂共同拥有位于安乡X区两间三层的私房一栋。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李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了解,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松已成年。就读大学期间的学杂费由被告李某负担,生活费由原告胡某负担,医疗费各负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处理。现在位于安乡X区的私房(房产证号安政房字第x号,面积75.76平方米)其中属于原、被告所有的部分,双方共同赠予给儿子李某松。现在原告保管的房产证交被告保管。其他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德元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