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U型锁撬开,将被害人杨某某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05元。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证明等书证以及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元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轩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