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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候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候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14时50分,原告驾125两轮摩托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x+600M路段与同向停放于前方王永明驾驶的甘x-宁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及刘伟林驾驶的宁x-宁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明、刘伟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查明,王永明、刘伟林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制。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⒈医疗费4216元;⒉伤残赔偿金x元(x.06元/年×20年×10%);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父母[(其父9年、母亲13年)合22年×9566.99元/年×10%]、子女x元[(其女儿6年+儿子16年)÷2=11年×6599.99元/年×10%];⒋误工费5538.6元(153天×36.2元/天);⒌护理费398元(11天×36.2元/天);⒍生活和营养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⒎鉴定费500元;⒏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被告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宁x/宁x挂车辆在我公司以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二份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属实,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永明只要不存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拒赔事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候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甘x/宁x挂车辆在我公司以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另,本案中另一肇事车辆宁x/宁x挂车辆也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与其对等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4时50分,原告候某某驾驶豫x富士达125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五里桥镇X路段x+600M处,与同向停放于前方王永明驾驶的甘x/宁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及刘伟林驾驶的宁x/宁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候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治愈出院后伤情于2010后4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宛峡光司鉴所(2010)鉴鉴字第1/x号]鉴定结论为:候某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原告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永明、刘伟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1、肇事车辆宁x/宁x挂,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处以固原意顺贸运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主、挂各一份交强险,甘x/宁x挂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处以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

2、候某某父亲候某党,生于1938年2月15日,城镇居民户口,母亲余青云,生于1942年5月1日,城镇居民户口,儿子候某杰,生于2007年11月7日,城镇居民户口,女儿候某欣,生于1996年8月26日,城镇居民户口。候某某无其他兄弟姊妹。

3、庭审前,原告候某某撤回对王永明、刘伟林的诉讼,并明确表示对其二人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候某某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永明、刘伟林的共同违章混合过错所造成,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侯小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原告自身残疾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酌定在1000元较为适当。被告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抗辩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宁x/宁x挂、甘x/宁x挂分别以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候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二被告均摊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原告候某某的损失。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x元【项目包括:⒈医疗限额4576元[医疗费42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⒉伤残限额[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父候某堂9567元/年×9年×10%、其母余青云9567元/年×13年×10%)、其女候某欣9567元/年×5年×10%÷2人、其子候某杰9567元/年×16年×10%÷2人],⒊误工费5502.6元(152天×36.2元/天),⒋护理费325.8元(9天×36.2元/天),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赔偿x元。原告候某某于庭审前撤回对肇事司机王永明、刘伟林的诉讼,并明确表示对其二人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候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候某某损失x元。

一、二项判决应履行内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市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13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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