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口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55年出生,住(略),现任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项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湾行政村副主任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闫湾行政村负责人王某民、赵某明与我协商,在我责任田里建一公墓,每年补偿我经济损失1680元。2008年他们未经我同意,把公墓拆除,也未给我补偿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我经济损失50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我们不知道,原告提交的加盖行政村公章的证明是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现任班子2008年10月开始主持工作,前任班子交接时没提过这笔帐,公章由现任村主任赵某某保管,我行政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此证明,且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行政村的公章。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责任田里建一公墓(未使用),2008年拆除。期间原告一直种有庄稼。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10日闫湾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法庭质证,被告否认为原告出具过该证明,且加盖的公章与行政村的公章不符。原告称该证据是闫湾行政村前班子成员王某民出具的。王某民系前任班子成员,2009年6月10日已不具备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资格,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504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于宝智
审判员任伟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