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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安某某,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2003年6月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时常闹离婚,后通过双方协商于2006年2月2日达成了离婚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外出至今达三年之久,无音信,不抚养小孩也不往家中汇钱,现我家庭生活困难,生活无着落,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安某丽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某、王某某由我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2003年6月生育一女孩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性格不合并分居两年以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凡宇明

审判员任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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