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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杨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9月被告杨某离家出走,彼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赵某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略)民政局颁发的常临结字(略)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略)X村(原名停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以及被告杨某于2005年9月外出未归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与原告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吻合,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1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系女到男家落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9月,被告杨某与原告赵某甲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彼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

被告杨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达6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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