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孟某听说其朋友赵先锋(另案处理)的妻子被人辱骂,随同赵先锋等人在惠济区X村“郑州便利店”门口拦截被害人李xx,对其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孟某用凳子将被害人李xx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孟某听说其朋友赵先锋(另案处理)的妻子被人辱骂,随同赵先锋等人在惠济区X村“郑州便利店”门口拦截被害人李xx,对其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孟某用凳子将被害人李xx头部砸伤,构成轻伤。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向被害人李xx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先锋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马xx、王xx、海xx、李x、任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到孟某赔偿款的收条,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