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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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县检察院石鸿儒办公室,盗走现金44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2、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县城北区时代网吧,盗走该网吧收银员郭某某现金4500元。案发后,给被害人返还3200元,其余的挥霍;3、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县法院311办公室,盗走二条软中华香烟、二条黄某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延安精品香烟,价值1910元。案发后,返还部分香烟钱。被告人刘某共盗窃作案三起,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书证、视听资料等所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在时代网吧盗窃了现金3200元,案发后全部予以返还;县法院311办公室的门是白晓飞撬开后让其去偷烟的。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乘坐一“摩的”窜至安塞县检察院,来到二楼反贪局局长办公室内,将文件柜中一白色塑料袋包装的4400元盗走。案发后其将钱全部挥霍。2、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窜至安塞县城北区“时代网吧”内,在收银台偷走一女式挎包,并将包内钱夹子里的4500元拿走,将包扔在“时代网吧”隔壁的“康复医院”门口后逃走。案发后,给被害人返还3200元,其余的挥霍。3、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窜至安塞县法院311办公室,从文件柜中盗走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精品延安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现值1910元。后其将两条软中华香烟以320元卖给在百货公司巷内一卖雪花啤酒的人,一条精品延安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立交桥惠向玲的商店。案发后,给被害人返还1522元,其余的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共盗窃三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11月份左右,其坐“摩的”来到安塞县检察院,在二楼还是三楼的一个办公室内,其进去把中间放的一个木柜子打开,发现里面放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四千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全是红色新版一百元面额,其把钱偷去都胡花了;2010年农历3月25日,其在安塞县城北区“时代网吧”收银台偷了一个女式挎包,只把包内钱夹子里的3200元拿走了,把包扔在时代网吧隔壁的医院门口,当天下午丢钱的人找到其家,其就把钱还给他们了;2010年5月23日中午2、3点,其去法院找人,上到三楼看见副院长办公室门开着就进去了,进去后看见柜子里面放两条软中华、二条芙蓉王,一条精品延安,其就都偷走了。两条软中华其在百货公司巷以320元卖给送雪花啤酒的了,精品延安和芙蓉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立交桥小商店了。卖烟的时候其说是在姑舅家偷得。2、被害人石鸿儒情况反映证明,2009年10月27日,其办公室被盗现金4400元,存放现金的办公柜未锁,经调看监控录像,11时57分有一摩托送来的一陌生男子进入石鸿儒办公室,时间长达1分37秒,后此人又从二楼上到三、四、五、六楼,并在每一个办公室门前停留,此人左腿微拐,14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怀疑此人有重大作案嫌疑。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笔录及安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其是安塞县城北区“时代网吧”的收银员,2010年5月8日中午3点半,其将手提包放在网吧的收银台上,4点半的时候其听见网吧服务员和网吧隔壁医院里的人叫其,其发现手提包被扔在隔壁康复医院门口,手提包的口打开着,其检查了一下包,发现钱夹子里的4500元钱不见了,之后其就报警了。4、安塞县人民法院报案材料及安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安塞县法院办公楼X室于2010年5月23日下午被盗三条软中华、两条芙蓉王、一条精品延安香烟,价值二千九百五十元。5、证人郭某全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安塞县城驾驶出租摩托车,2009年10月27日其将一个人送到检察院院子就走了,其拉的这个人叫刘某,是真武洞镇X村的,刘某二十多岁,去年或前年开车出了交通事故伤了大脑,头部有点伤,一条腿拐了。6、证人惠向玲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23日上午11点多,头上有个疤的人来到其开的门市说他姑舅给了他几条烟,他自己不想抽,想卖了,其不想要,结果他一直不走,求其丈夫把烟买了,其丈夫说买来自己抽,他给其卖了两条芙蓉王,一条精品延安,其给了他300元,他说还有两条软中华,其没有要,他就走了,其愿意退还烟钱。7、证人杜志波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其从办公室出来发现一个陌生人在第三审判庭门口站着,其问他是哪的,他说找李海升,其说李海升早不上班了,其看见那人准备下楼,走路时一拐一拐的,瘦高个。8、证人苏振东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其在单位加班,见一中年男子一瘸一拐从二楼走到一楼方向的楼梯口,见楼门紧锁,就又原路返回向二楼走去,其见他后腰部插有一条红色香烟。9、安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2册证实,犯罪嫌疑人撞开门锁,盗走办公室文件柜内的香烟后逃离现场。10、安塞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精品延安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现值1910元。11、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收条及安塞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现金1000元、手机1部,扣押赃物持有人惠向玲现金522元,其中现金1522元已向安塞县人民法院返还。1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出生于1981年12月1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审判员冯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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