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吴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锋。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英萍。
原告黄某、吴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港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吴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刘志锋,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和港北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4日2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载木头由桂平往贵港行驶至贵港市X359线1KM+600看铱儆绷J磐诜涝返甭啾凡呗冢嫌錾笔涫窘糁菖患κ心低畛卮圃踊∽ń嬖又┳ⅲ啤驶胵陕鹩焦笸酃桓潦轮适毓愕窘糁⑴址傧绷J磐诜涝返下纳嗟Χ芄夏蠡珊〔肴┐苁帽埽帽坦谐浦踊∽方客氩嘤Χ芄夏厮驹纺⑼錾才觯才笞坪踊∽⒔啤驶q旅倒地,蒋志鹏连人带车前行一段距离后失控跌倒在南侧车道内往贵港方向滑行,适遇凌隽杰驾桂x『托托悼沙笥酃鹜焦狡蚍幌潦窘糁肆荡氤∮托托悼蟪嘧聿律肯⒉錾才W弧ń峦适旃稍瞥踊∽苯〉莱鏊窘糁团坪驶胵苈耸I隆⑹蠓螅酃懈皇戮适泶罄哟鞫鲎莱返宦ń峦适瞎ㄈ槎希ㄈ窘糁谂驹伪淮ń峦适泄褐鞲鹨卧唬姹罡@托谙驹伪麓适泄褐胃鹨卧瑁亮荟⒔啤踊∽⒔啤驶q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理应得到以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交通费500元。另,被告李某的多功能拖拉机在桂平保险公司投保,而凌隽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则在被告港北保险公司投保。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港北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李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蒋志鹏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桂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认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其中桂平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承保责任限额是x元;2、原告不合理的诉某请求不应支持,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不应支持。3、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一份保险单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决定。4、桂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港北保险公司辩称,港北保险公司承认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承保的车辆是无责任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是x元;而且港北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2、原告不合理的诉某请求港北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不应支持。3、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一份保险单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决定。4、港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载木头由桂平往贵港行驶,至贵港市X359线1KM+600M处靠右临时停放在道路X路边,于22时3窘糁菖患词倚殴坪呐蔚昙屏侄β心低畛卮圃踊∽⒔啤驶胵陕鹩焦笸酃桓潦轮适毓愕窘糁⑴址傧绷J磐诜涝返下纳嗟Χ芄夏蠡珊〔肴┐苁帽埽帽坦谐浦踊∽方客氩嘤Χ芄夏厮驹纺⑼錾才觯才笞坪踊∽⒔啤驶q旅倒地;蒋志鹏连人带车前行一段距离后失控跌倒在南侧车道内往贵港方向滑行,适遇凌隽杰驾桂x『托托悼沙笥酃鹜焦狡蚍幌潦窘糁肆荡氤∮托托悼蟪嘧挡沓律肯⒉錾才W弧ń峦适旃稍瞥踊∽苯〉莱鏊窘糁团坪驶q旅受伤,未悬挂号牌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该处理大队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蒋志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较大;2、李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较小;啤踊∽⒔啤驶胵寺侄β心低怀忻从姘ü鞫泊啡ィ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宓皇跻嬷ü频踊∽⒔啤驶q旅两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琛亮荟诮驹伪麓适泄恢忻ビㄎ砉写N稀ㄈ窘糁谂驹伪麓适泄褐鞲鹨卧睿@托谙驹伪麓适泄褐胃鹨卧瑁亮荟⒔啤踊∽⒔啤驶q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港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8日24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黄某健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3980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4、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合计x元。
两原告是黄某健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表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