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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谷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春季认识,1987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5月在资兴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收养了一名男孩,名叫谷某1,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名男孩,名叫谷某2。2005年5月,被告被资兴市矿务局机电总厂派往在贵州省贵阳市设立的资兴市矿务局机电总厂矿山设备产品贵阳直销处搞销售后,就开始变心,对家庭不管不问,与她人在贵阳市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原告发现被告的不忠行为后,被告不知悔改,致使原告彻底绝望,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被告一直履行家庭责任,亦负责儿子的一切学业开销;3、被告在贵州没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危机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4、不同意离婚,如果实无和好可能,原告需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28日在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收养了一名男孩,取名谷某1,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名男孩,取名谷某2。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谷某自愿离婚;

二、大儿子谷某1、小儿子谷某2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谷某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谷某1、谷某2均年满18周岁;

三,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村X栋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程某所有,车牌为贵x吉奥皮卡车一辆归被告谷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某审判员容娟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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