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乙,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3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温秋良及“湖北人”、“大脸”(均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1日晚,由被告人蒋某驾驶湘x号小汽车搭乘温秋良、“湖北人”、“大脸”,四人窜至本市X村盗窃通迅电缆,由温秋良等人上杆锯断电缆,蒋某负责望风和运输赃物,四人共盗得型号为200×2×0.5的通信电缆300米,销赃后被告人蒋某分得400元。
2、2011年9月23日晚,由被告人蒋某驾驶湘x号小汽车搭乘温秋良、“湖北人”、“大脸”,四人窜至本市X村,再次以同样的作案手段盗得型号为200×2×0.5的通迅电缆线150米。因报警及时,被告人蒋某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其余同案人逃窜。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电信公司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惠雨、赵某兵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失主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