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曾某名“刘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6日晚上22时许,因孙某科(已判决)在谢林港镇X区附近的夜宵摊与人发生纠纷,于是要外号叫“豪八几”(另案处理)的人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文某、曹日(已判决)、冷亚辉(已判决)等人帮忙出气。文某等十几人搭了3台的士往谢林港出发,在途中,孙某科将带来的钢管、砍刀发给3台的士上的人后继续前行。行至谢林港镇X区附近彭森的夜宵摊旁边下车,孙某科等人手持砍刀、钢管某到彭森夜宵摊前面,见人就砍,见东西就砸,孙某科等人将彭森、徐某、易某某砍伤,同时砸坏竹椅、木凳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和易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森构成轻微伤,财物损失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文某辩称,首先他不知道是去打架,到案发地后,他也没有下车,没有拿刀,对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晚上22时许,因孙某科(已判决)在谢林港镇X区附近的夜宵摊与人发生纠纷,于是要外号叫“豪八几”(另案处理)的人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认为叫其去玩,便与曹日(已判决)、冷亚辉(已判决)等十几人搭乘了3台的士车往谢林港出发,在途中,孙某科将带来的钢管、砍刀发给3台的士车上的人后继续前行。行至谢林港镇X区附近彭森的夜宵摊旁边下车,孙某科等人手持砍刀、钢管某到彭森夜宵摊前面,见人就砍,见东西就砸,孙某科等人将彭森、徐某、易某某砍伤,同时砸坏竹椅、木凳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和易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森构成轻微伤,财物损失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他在谢林港创业园生活区旁经营水果生意。2009年10月6日晚9时许,他接到徐某某电话,得知有人在砸徐某麻辣烫摊上的东西,他随即走过去,看到徐某与彭森在和一男青年(即孙某科)协商赔偿事项,他就离开去接他姐姐了。当晚11时许,他和姐姐一起回到徐某摊位上吃夜宵,位于摊位旁的易某某正准备关理发店门休息,突然从公路上冲上来一群人,手里拿着砍刀、铁棍等凶器,推到摩托车,朝他们殴打,易某某被砍翻在地,彭森被打伤,他头部也被砍伤,整个过程只有十几秒钟。之后,他被亲戚送到了医院治疗。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11时许,他从外回家,正准备关门睡觉,这时,从公路上3台的士车上冲下来十多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砍刀、管某、钢管某类的凶器,他还没来得及躲开,就被那些人砍伤两手臂,鲜血直流,接着,这些人又跑到麻辣烫摊位上见人就砍,见物就砸。
3、同案犯曹日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他和文某、冷亚辉到他的出租屋内看电视。后来和文某、冷亚辉到了秀峰中路搭车,车子沿康复路行驶到了铁路桥。他看见有4个男的和两台摩托车停在那里等他们。文某问在铁路桥后上车的一个男的,搞点么子路。那男的讲,被别人追到了铁路桥,要还起来。这时,他才知道是为什么事而打架。到创业园小区后,车子停了下来,所有的人都拿了东西。一个为首的男的用很快的速度冲到公路对面的小店一顿乱砍乱砸,接着马上就回来往的士车上跑。他没有挤得上车就被抓着了。
4、同案犯冷亚辉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他和曹日在花之城的出租房里看电视。晚上11点钟,文某接了一个电话,要他与冷亚辉一起去玩。他们到秀峰路搭车,这时有一个人在等文某,并拦了一台的士车,跟着前面一同来的的士车到了铁路桥才停下了。旁边还有4个小伙子,其中一个二十六、七岁的小伙子在一台的士上,拿了几把砍刀上了他们的车,他才知道是去打架。到创业园生活区门口后,一个为首的小伙子要司机停车并打开车门,拿着管某和其他两台车的人冲入旁边的小巷子,打翻了停在门口的2台摩托车之后,见人砍人,见物砸物。他和文某、曹日下了车,曹日跑在他和文某前面。当曹日跑到巷子口时,为首的一伙人已返回跑到的士车上来了。他和文某也转身跑上了的士车。司机怕脱不了身便使劲加油,他们才离开现场。他们在汉森制药厂旁边才分了手,但没有看见曹日。
5、同案犯蒋文某的供述,证明他接到孙某科的电话后,邀集了蒋峰、薛某和“豪八几”等人。在孙某科的授意下,他要蒋峰带来了砍刀、钢管某凶器,然后乘坐的士车赶至铁路桥处与孙某科会合。后来一同参与了打架。
6、同案犯蒋峰的供述,证明蒋文某邀集他、薛某等人,并要他带来了一些凶器,一起乘坐的士车赶到了创业园。他持木棍跟在那些人后面。看到冲在前面的人乱砍乱砸。他还没有来得及动手,那些人就往回跑,他也跟着离开了现场。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9时许,她和王曼到创业园生活区旁吃麻辣烫,因孙某科误会了她的话,遂打了她一巴掌,并持啤酒瓶要砸她,被麻辣烫老板扯开,之后,她赶紧回了宿舍。
8、证人孙某、曾某证言均证明了2009年10月6日晚,他们在创业园旁一麻辣烫点吃东西,孙某科与李某发生口角,用啤酒瓶要打李某,他们赶紧上前劝扯孙某科,麻辣店老板和一小伙子(即徐某)也在劝解,孙某科踢了那小伙子一脚,并摔坏了2条凳子。后来他们离开了现场,到赫山区七里桥时,接到孙某科借钱的电话,又赶了过来,帮孙某科赔偿了麻辣烫店老板的损失。回去的路上,他们劝慰孙某科,但孙某科不听,想报复那麻辣烫店里的人,到铁路桥时,他们看到先后过来了3台的士,孙某科马上钻进了的士,他们只好离开了。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上10时许,他驾驶湘x出租车在秀峰中路被一男青年拦下,要租乘至创业园,后又上来3个男青年。其中一人提着一装着东西的蛇皮袋,当车刚到创业园生活区门口,这些人立马往一夜宵摊跑,紧接着,只听见一阵“乒乒乓乓”的响声和人的呼喊声。他正要驾车掉头离开。刚跑进去的那伙人又跑了回来,四处逃散,后面有4、5个村民拿着扫把、木棒追赶。之后,他的出租车被村X村民将伤者送往医院。
1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他驾驶湘x出租车在秀峰中路被一小伙子拦住,当行驶至益阳市武警支队地段时,又上来3个小伙子,恶狠狠地要他往前开。他听其中一小伙子接电话时,说了句“人都齐了,马上就到”。到达铁路桥时,他又看见2台的士,车上都坐满了人,一年轻人(即孙某科)朝他招手停车,那年轻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凶器上了他的车,并把凶器分发给车上的人,只有坐副驾驶位置上的那小伙子没拿凶器,接着又要他往创业园开,一到创业园,那年轻人就跳下车,朝生活区X巷子冲,后面有十多个小伙子跟着一窝蜂往里跑,坐在副驾驶的那小伙子没下车,要他将车掉头,停在路边,这时,他听见巷子里面传来打砸声和叫喊声。不到一分钟,刚下车的人全都跑回来了,要他快点开车走,紧接着,追上来一群拿着扫把的人,拦住他的车,将车的挡风玻璃都打碎了他不敢停车,继续往前开走了。
11、证人欧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11时许,他曾某蒋文某提及帮孙某科打过架一事。
12、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蒋文某、薛某、蒋峰、曹日对参与作案的孙某科、文某、冷亚辉的辨认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损毁的财物的照片。
14、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文某,证明被害人徐某系外伤致额部裂创、额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易某某系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双前臂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森系外伤致左手食指、中指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15、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物质价值共计667元。
1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蒋峰、薛某、曹日、孙某科、冷亚辉因本案均已受到了刑事处罚。
17、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文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提出他没有拿刀,没有下车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且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