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市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财富中心E座X层。
负责人刘某戊,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颐和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都邦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丁及被告沈阳都邦财保公司和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临)奥迪轿车在固始县X区X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x.07元,并构成十级伤残。该车在沈阳都邦财保公司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7元。庭审中又增加鉴定费70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等。
被告刘某丁辩称,发生该起事故属实,因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沈阳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待审核后确定,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审核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临)奥迪轿车在固始县X区X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24日,花去医疗费1788.97元;4月2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1日,花去医疗费x.10元,同时购置娇形器(下肢支具固定)1个,花费2500元。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需他人陪护,患肢继续支具固定,全休壹月后复查,随访。2011年5月30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费用100元,并于7月28日去合肥105医院复查(医疗费票据丢失)。2011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花去检查费100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临)奥迪轿车系驾驶人刘某丁所有,其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略)X、准驾车型为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系购张某己文(辽宁人,该车原牌号为辽x)所得并在在沈阳都邦财保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同时该车在2011年1月6日向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了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7日0时至2012年1月6日24时。
事故发生后,因沈阳都邦财保公司距离事故发生地太远,原告没有在公安交警处理阶段要求调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需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手术费大约需6000—7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手术是在105医院所做,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费证明没有依据,既使认为可信,最高不超过4500元。诉讼中,双方对刘某乙的非农业户口均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等数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在2011年4月22日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临)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某丁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刘某丁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保险法的规定,受害者(即原告)在责任限额内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1788.97元(凭票)+x.10元(凭票)+100元(凭票)+2500元(凭票、下肢矫形器,是在治疗过程中购买、使用,实际为确保治疗效果所必需,因此应计入医疗费之内)+6000元(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取出内固定是必然的,并结合当地的审判实践及以前公安部和保险公司的联合规定,后期治疗费一般不超过第一次手术费的30%,现加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伙食补助、其父母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用等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节约审判资源,本院予以酌定6000元),合计为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月22日至5月11日为19天,其中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为2天)为2天×30元/天+17天×50元/天=910元。营养费为19元/天×20天元。护理费为(19天+90天)×x元/年÷365天/年=6700.66元(出院证医嘱全休三个月,需他人陪护)。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考虑原告是孩子,又是在合肥做的手术,加上7月28日在合肥复查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等)。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十级伤残,又是孩子,受伤致残对其身心成长的影响,原告治疗期间,其父母误工方面的损失又没有计算等,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700元(凭票)。上述各项中的、、合计x.07元,应由沈阳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x元,剩余x.07元应由被告刘某丁和信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合计为x.1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可全由沈阳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丁赔偿。综上,应由沈阳都邦财保公司向原告刘某乙赔偿x.18元+x元=x.18元;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刘某乙赔偿x.07元,被告刘某丁与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另向刘某乙赔偿700元鉴定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乙赔偿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x.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乙赔偿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x.07元,被告刘某丁与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另外向原告刘某乙赔偿700元鉴定费。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78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柒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戊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