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略)。
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集团)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花园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园集团申请再审称:1、花园集团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本案不是劳动争议;3、本案应适用“11.12”协议而不应适用“9.26”协议;4、本案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周某答辩称:花园集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花园集团作为用人单位,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花园集团关于其不是适格当事人及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适用“11.12”协议还是应适用“9.26”协议问题。周某系原郑州市手工业大楼(以下简称手工业大楼)职工,手工业大楼于1996年11月11日并入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1996年9月26日,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置业)与二轻公司签订《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有偿兼并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协议书》(系“9.26”协议),协议第二条第10款约定“对暂时未安排上岗的职工,按增加工资后的全额工资按时发放”。同年11月12日,花园置业与二轻公司再次签订《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有偿兼并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协议书》(系“11.12”协议》,该协议除没有“9.16”协议第二条第10款内容外,其他内容与“9.26”协议内容一致。1996年11月14日,郑州市轻工业局下发郑轻[1996]X号文件,即《关于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申请被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兼并的批复》,主要内容有“同意手工业大楼并入后的二轻公司整体被花园置业兼并,兼并后职工待遇及其他一切问题,按“11.12”协议执行,同时尽快报请市产权交易市场论证通过,并经市产权办批准后,顺利完成兼并并交接”。虽然郑州市轻工业局文件规定兼并后原手工业大楼职工待遇等,按“11.12”协议执行。但该文件同时规定,应报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市场)论证通过。而在产权交易市场备案的只有“9.26”协议,“11.12”协议并未备案。尽管“9.26”协议签订时,手工业大楼还未并入二轻公司,但兼并方案在提交产权交易市场论证时,手工业大楼已并入二轻公司并被花园置业兼并。故“11.12”协议未在产权交易市场备案未发生法律效力,在产权交易市场备案的“9.26”协议对原手工业大楼职工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花园集团关于本案应适用“11.12”协议而不应适用“9.26”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周某曾提出要求花园集团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本案中,周某的诉讼请求是“按郑州市职工平均计算,补发扣除已发放的每月200元生活费后的工资差额,并按工资差额加付25%的赔偿金”。生活费和工资性质不同,且后者还扣除了已发放的生活费。故两次起诉不重复,不矛盾,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花园集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