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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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谢聪荣,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湘中汽车销售公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某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下午公某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聪荣、被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甫(特别授权)、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于2007年11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最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底,被告拿出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让原告签,且签订时间写成2008年1月3日。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在职培训协议》,由被告出资对原告进行在职培训,但在培训前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0元培训费押金,并拒绝开具收据;另,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但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培训服装保证金2000元。且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各类保险。被告又无故在原告的工资中陆续扣除了罚款约1200元。综上,由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于2009年6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培训服装押金、罚款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了娄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退还原告培训服装押金4000元,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x元,退还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无理罚款约1200元,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某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4日从被告公某领走应为原告缴纳的保险金却不去办理补缴手续,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其培训服装押金4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行为,不存在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亦没有《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无需对原告作出补偿;而被告严格按照公某规章制度实施奖惩,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某反诉称,2008年元月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在职培训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李某甲在反诉原告处从事机修技术工作,工作期限三年,自2008年元月3日至2011年元月2日,并约定在约定的工作年限内,反诉被告主动辞职,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相关的培训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反诉被告于2009年6月无故辞职,按约定应支付培训费3517元。另,反诉被告违反反诉原告零件预订若干规定,应支付滞留配件费6211.29元;反诉被告违反《在职培训协议》第某条之规定,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综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费用合计x.2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李某乙等人的证明;

3、原告的离职审批表;

1-3证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公某工作,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一年八个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两个月计算。

4、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5、光盘及录音记录;

4-5证证明:①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时间是2008年9月,被告应支付2008年1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②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0元培训押金但没有出具收条,应当予以退还;③在2008年9月之前,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应当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6、李某甲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①被告在2008年9月前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应当补办并支付经济补偿金;②被告无故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罚款1055元,服装押金2000元,应当予以退还;③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11元。

7、原告律师调查证人王某强的笔录;

8、原告律师调查证人颜超的笔录;

7-8证证明:①原告于2007年底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2008年1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②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收取了押金,应当退还原告违法收取的押金4000元;③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违反了劳动合同;④被告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某规章制度,随意罚款,应当退还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罚款1055元;⑤被告在2008年9月前未依法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买养老保险,应当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

9、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某在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答辩,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4000元,应予退还;

10、原告自拟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3、4、6、9证无异议,2证不符合证据规则,5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7、8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按规定必须有两个或以上的调查人,10证与本案无关。

为反驳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本湘中店开业情况,证明湘中汽车销售公某于2008年1月25日开业;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3、《在职培训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培训协议;

4、2008年广本湘中店元月份保底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2008年1月签收的保底工资;

5、2008年、2009年湘中汽车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

6、娄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作出了裁决;

7、原告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及领取资料,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从被告处领取了被告单位应缴部分的保险金。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1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开业时间不等于成立时间,被告自成立之日起即具备独立法人人格;2证合同的形成未经平等协商,是被告单方制作,且签订时间实际是2008年9月;3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4证第某条第某款无效,原告不属于劳动法第24条规定的人员,第某条第某款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4、5证真实性有异议,5证没有原告的签字,且与交给仲裁委的不一致;6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发生法律效力;7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告不给原告交养老保险,经原告再三要求,由原告先行交纳之后予以报销的。

综合原被告针对本诉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1、3、4、6、9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证不能证明录制过程征得了对方同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7、8证虽未在本院举证通知书要求的一个月内提交,但不属于原告故意拖延提交的证据,可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10证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的1、2、3、6、7证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证与原告6证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湘中汽车销售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反诉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

2、《在职培训协议》,证明反诉被告李某甲违反了协议第某条第某款和第某条的规定;

3、2008年4月2日的《费用报销单》,证明反诉被告李某甲报销了相关的培训费用;

4、《关于零件预定的若干规定》、《售后前台补充规定》、《前台订件未出库明细》,证明因反诉被告李某甲违反零件预定规定,造成所预定的6211.29元零件滞留;

5、反诉被告的结业证,证明反诉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2月进行了维护保养技术培训并结业;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反诉被告李某甲在上海大众娄底4S店工作。

对反诉原告上述证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2证坚持本诉过程中的质证意见,3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报销的费用是反诉被告和匡耀辉两人一起花费的;4证真实性有异议,《售后前台补充规定》反诉被告从未见过,《前台订件未出库明细》无反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这些订件是由反诉被告经手,也不能证明这些配件滞留,且这些规定直接关系职工的切身利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民主制定并公某;5证从时间可以看出,是在职培训,而非上岗前的培训;6证反诉被告不清楚证人是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反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某甲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在职培训协议》,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9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反诉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颜超的笔录(证人颜超并出庭接受了质询);

3、反诉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某强的笔录;

4、反诉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

5、光盘及录音记录;

2-5证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培训违约金3517元以及配件滞留费6211.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上海大众汽车娄底销售服务有限公某的证明以及获奖证书,证明反诉被告具有扎实的理论及实践经验;

7、第328期MT培训班合影;

8、反诉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匡耀辉的笔录;

9、培训费用报销单;

7-9证证明反诉被告所花费的培训费是1758.5元,而非3517元。

对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反诉原告质证认为,1、4证无异议,2、3、8证取证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只有一人,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证系断章取义,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6、7证与本案无关;9证是反诉被告李某甲一人报销的。

综合反诉原被告针对反诉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认证:

对反诉原告的1、2、3、5证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经本院核实,有反诉被告签订的原始底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证虽系孤证,但反诉被告对其在上海大众汽车娄底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的1、4证的真实性,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证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5证不能证明录制过程征得了对方同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6证与本案无关;7-9证相互印证,且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匡耀辉已另行报销了相关培训费用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在职培训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某)出资对乙方(即原告李某甲)进行培训,乙方培训合格,由甲方负责安排工作,并付给相应报酬,如培训不合格,乙方必须自行支付再次培训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年限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乙方应偿付相关的培训费用,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①乙方主动辞职;②因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或其他规章制度、或因乙方违法犯罪,致被甲方解雇;③因乙方拒不服从甲方对于工作岗位的安排,致被甲方解雇。乙方接受培训后,有保守该培训内容及相关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责任;为有效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承诺: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某、组织里从事与培训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职业,亦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合作从事与培训内容相近的职业;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000元。2007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按照《在职培训协议》的要求,原告与匡耀辉一起在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某进行维护保养技术(MT)培训,取得结业证。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根据甲方(即被告)的工作需要,乙方(即原告)同意从事机修技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本田湘中店。2008年4月2日,原告经手从被告处报销了其与匡耀辉的培训费用3517元。自2008年2月至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工资中扣取培训违约金200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以找不到自己的位置、待某、压抑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2009年7月22日,原告应聘至上海大众汽车娄底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工作至今。另,因原告李某甲至被告公某工作之前的社会保险金未交清,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故由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自行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于2009年1月4日支付给原告公某应缴部分的金额988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湘中汽车销售公某补交李某甲在公某工作期间的社保基金,退还服装押金4000元,补发李某甲在公某建店期间的工资,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及防寒防暑费,退还无理罚款,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湘中汽车销售公某对李某甲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并要求李某甲补偿该公某培训违约金9000元,赔偿预定配件款6211.29元。2009年10月15日,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娄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某甲与湘中汽车销售公某终止劳动关系,由湘中汽车销售公某为李某甲办理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驳回李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湘中汽车销售公某的要求没有进行处理。原告李某甲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在职培训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押金2000元,服装培训保证金2000元,合计4000元,但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明细中只能反映出被告扣除了原告培训违约金2000元,被告预先扣除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给原告;培训费押金2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x元,因原被告所签订之《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月3日,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所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所扣原告的款项,均有正常的出处,原告不能证明所扣项目非法,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工资中扣除的无理罚款约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2日,但原告提出辞职,已提前30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并且获得了被告的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湘中汽车销售公某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培训费3517元,根据《在职培训协议》的约定,因乙方(即反诉被告)主动辞职的,应当偿付相关的培训费用,故反诉被告有义务支付给反诉原告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反诉被告所报销的培训费3517元是与匡耀辉共同花费的费用,平均到反诉被告为1758.5元,而反诉被告已在反诉原告处工作18个月,仅剩18个月服务期未履行,故反诉被告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为879.25元,该款理应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配件滞留费6211.29元,虽反诉原告《售后前台补充相关规定》第某三条规定“预订非常用件,客户需预交30%的定金,否则六个月未使用出库,按成本价赔偿”,但所预订的零部件虽短时间内未出库,其价值仍在,要求按成本价赔偿于情不符,应按照反诉原告《关于零件预订的若干规定》第4条之规定按销售价30%予以赔偿为宜;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因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在职培训协议》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反诉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退还原告李某甲培训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反诉原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培训费用879.25;

四、由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配件滞留费用2329.2元;

五、由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反诉原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违约金9000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各项相抵,原告李某甲应支付被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x.4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60元,被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童广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英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某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某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某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某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某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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