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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10时许,南召县X村民刘××骑电动车与被害人周×驾驶的摩托车相碰,被告人王某给刘××的儿子王×打电话,王×赶到现场后与周×发生厮扯,后被告人王某拿一把椅子砸向周×的头部,周×用双手护头时,双手被王某的椅子碰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周×手部损伤造成掌骨完全性骨折,指骨骨折,结论为轻伤。2011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周×经济损失x元,周×提出撤诉。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过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靳××、刘××、王×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作案过程,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判处管制的建议本院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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