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获嘉县X乡信用社副主任。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徐某宣判时,将其交付获嘉县看守所,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挪用资金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担任获嘉县X乡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伪造11人的身份证件从原获嘉县X乡信用社贷款l7.5万元,全部挪用给被告人孙某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时间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现分别叙述如下:
l、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陈XX的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桑XX的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l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05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陈X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05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X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陈XX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6、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除德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陈XX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7、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X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8、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X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原张巨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9、2005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曹X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0、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伪造杨XX的名字、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1、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冒用获嘉县X村民陈XX的身份证件,从张巨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归被告人孙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将挪用的资金l7.5万元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2009年6月16日,我因犯挪用资金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回家。当时判刑时我还有部分犯罪事实没有交待完,现在我释放了,到公安机关投案把事情说清楚。我在张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还给张巨乡的孙某发放了十几笔冒名贷款,分别是:第1笔是2004年2月17日以陈XX的名字贷款5000元;第2笔是2005年3月28日以桑XX的名字贷款1万元;第3笔是2005年4月6日以陈X的名字贷款5000元;第4笔是2005年4月7日以曹X的名字贷款5000元;第5笔是2005年5月13日以陈XX的名字贷款1万元;第6笔是2005年5月16日以陈XX的名字贷款5000元;第7笔是2005年6月10日以曹X的名字贷款2万元;第8笔是2005年7月30以曹X的名字贷款3万元;第9笔是2005年8月1日以曹X的名字贷款5000元;第10笔是2006年4月10日以杨XX的名字贷款3万元;第11笔是2006年5月25日以陈XX的名字贷款5万元。这11笔总共x元。这些贷款手续都是孙某拿的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人、担保人的手章来找我办的,手续中贷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大部分是孙某签的,我签的也有。我给孙某办理贷款手续,是因为当时孙某跟大车借我的钱,我是借别人的钱。我向孙某要时,他一直说没有钱,后来我就给他说,让他找一些户口页或身份证复印件,把贷出来的款给我,我把借别人钱还了。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2006年4月份,我做生意急用钱,就去找张巨信用社的徐某贷款,因我以前的贷款没有还,不能再贷款了,徐某说用别人的名字也可以贷款。我共贷款三、四十万元,我名下有20万元,我兄弟孙XX名下有12.5万元,曹XX名下贷2.5万元,还有以其他人的名字贷的款,分别是陈x元,陈x元,曹X两笔共计3.5万元,陈x元、杨XX3万元,曹X两笔共计2.5万元,陈XX1万元,陈XX5万元,桑XX1万元。以上贷款只有孙XX和曹XX知道,钱是我用了,以其他人的名字贷的款他们本人不知道。杨XX是我编的名字,曹X、陈XX、陈X、陈XX、曹X、这些都是我扫描造成假的户口页,陈军涛、陈步海的身份证是我从信用社偷偷复印出来的,他们的印章是我找人私自刻的。我用别人的名字去贷款徐某都知道,那些贷款手续中,有我代签名的,还有徐某代贷款人签名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XX的证言(孙某妻子)
孙某在张巨信用社贷款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陈XX的证言(张巨信用社工作人员)
2006年4月10日,杨XX贷款3万元的事我知道,徐某让我填写了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杨XX”的名字是东张巨的杨XX签的。后来听说这笔款是孙某使用了。
(3)证人杨XX的证言
2006年我曾和孙某到张巨信用社办了一笔贷款,孙某让我填手续时签了“杨XX”的名字。当时徐某和信用社的一个女的在办公室。
(4)证人杜XX的证言(获嘉县X村信用社人员)
2006年8月份,我和信用社的樊XX、张XX对张巨乡信用社副主任徐某冒名贷款的事进行调查,得知徐某发放的贷款中孙某用了大约30万元,孙某还向信用社写了还款计划和证明。
(5)证人孙XX的证言(孙某弟弟)
大概是2004、2005年,因孙某买大车跑运输急需用钱,以我的名义在张巨信用社贷款4笔共计12.5万元,贷款是孙某用了。
(6)证人曹XX的证言
2005年因孙某买大车急用钱,他就让我去信用社办手续贷款,将来钱他还。当时是信用社的徐某给我办的手续。
(7)证人陈XX的证言
我没有在张巨乡信用社贷过款,“2006年5月25日贷款票据”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刻过印章。我的户口本没有借给其他人用过,。
(8)证人桑XX的证言
我没有在张巨乡信用社贷过款,几年前我的亲戚杨XX用我的身份证在张巨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来我听说还清了。
(三)书证
(1)被告人徐某、孙某的户籍证明
(2)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3)获嘉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审计科关于原张巨乡信用社副主任违规贷款的调查报告
证明:被告人徐某发放冒名贷款给孙某使用的具体贷款的时间及金额。
(4)徐某与孙某二人办理的11个贷款户主的借据、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
(5)陈XX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其身份证丢失过。
(6)2009年2月20日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XX、李XX、刘X的户口页系伪造。
(7)获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有关户籍证明证实:孙某伪造陈XX、陈X、曹X、陈XX、曹X、杨XX假户口页的具体情况。
(8)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收据
证实:孙某所贷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并营运的事实。
(9)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陆续将其在张巨乡信用社贷款17.5万元全部退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事实。
(10)2011年6月23日获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徐某、孙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26日,孙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6月22日,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四)鉴定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手续上的签字“陈XX、桑XX、陈XX、曹X、陈X、陈XX”系均孙某所写。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2009年挪用资金一案中对此事实已供认,现在原审法院以同样的罪名再次对上诉人判刑,变相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徐某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刑罚,现就同一事实再次判决,属于重复追诉,违反了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该案中挪用资金的去向及金额与其在2009年挪用资金的情况并不重复,被告人徐某被判处刑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韩涛海
审判员许茜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