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丁,男,194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戊,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许某戊,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许某丁,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系奉化市某某林某快件联托运部业主),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奉化市某某林某快件联托运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代表人:陈某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为与被告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戊、许某丁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单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起诉称:2011年8月1日上午,蔡某某驾驶浙BD某号重型箱式货车从江北出发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至鄞县大道与机场路交叉口在转弯过程中,货车与同方向右侧由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刮并碾压,造成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章某某无责任。蔡某某是被告林某的雇员,其驾驶的浙BD某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52490元、丧葬费16847.5元、交通费163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4706元,合计532323.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林某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蔡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事故押金30000元、丧葬费用5300元、抢救费用18433.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划分及保险信息。被告林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
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章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林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
3.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章某某的户籍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林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2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是死者章某某的近亲属。被告林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
5.工资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被告林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前核对身份的时候原告陈述自己是无业的。
6.交通费发票6页,用以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各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林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宁波到西江的车票不是正规车票,另外几张票据都是连号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比较合理。
7.收款收据3份和发票1份,用以证明手机、皮某、衣物、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林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均认为:手机、皮某、衣物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当时没有拍照取证,不应赔偿。对电动自行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名称有改动,该电动自行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
被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预缴款凭证1份、收据2份、医疗费票据3份、费用清单1份和交强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30000元、垫付章某某丧葬费用5300元和抢救费用18433.87元,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四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从交警部门领取了押金30000元。但丧葬费用和交警队押金是被告林某当时赠予原告方用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包括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且被告林某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如果被告林某要向原告方追索该笔费用,应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急诊发票写的是无名氏,需要到医院更正名字,被告林某垫付的丧葬费用需在丧葬费内扣除。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某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合理支出予以核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中手机、皮某、衣物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四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其中电动自行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8月1日上午,蔡某某驾驶浙BD某号重型箱式货车从江北出发驶往奉化,8时40分左右该车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至鄞县大道与机场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货车前部与同方向右侧由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刮并碾压,造成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章某某无责任。浙BD某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奉化市某某林某快件联托运部,被告林某是该托运部业主,蔡某某是被告林某的雇员。浙BD某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许某丁是章某某的配偶,原告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是章某某的子女。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林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被告林某某垫付了章某某丧葬费用5300元和抢救费用18433.87元。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2010年12月31日以1800元的价某购买。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驾驶非机动车的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章某某死亡,原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作为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蔡某某驾驶的浙BD某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蔡某某是被告林某的雇员且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故被告林某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已垫付的费用系对原告的赠与,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从四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某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的统计数据,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8433.87元。2.死亡赔偿金为30166元/年×15年=452490元。3.丧葬费,四原告主张16847.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误工费,根据章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损失分别确定为1000元和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6.电动自车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定损的证据,根据该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价某、损坏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1-6项合计541771.37元。因四原告选择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1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2-5项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6项的1000元,合计121000元。被告林某应赔偿其余损失420771.37元,已支付53733.87元,还应赔偿3670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损失合计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损失合计420771.37元,已支付53733.87元,余款3670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元,减半收取4561.5元,由原告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许某丁负担3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03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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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韩涛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