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原审第三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因周某、林某甲诉平潭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5日,平潭县国土资源局向高某颁发岚政地[2008]批字x号《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向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颁发岚政地[2008]批字x号《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
2009年3月16日,原告周某、林某甲认为其土地承包权被侵犯,向平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上述发证行为。3月30日平潭县国土资源局责成监察大队“依法妥处”。2010年1月,平潭县国土资源局经多次调解无效,口头告知原告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平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平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发证行为。平潭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收集证据、集体评议后,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岚政行复不[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申请人周某、林某甲对被申请人平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岚政地[2008]批字x号、x号《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不服,于2010年1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0年1月26日送达周某、林某甲。
周某、林某甲不服,于2010年2月1日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岚政地[2008]批字x号、x号《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行政复议前置,原告应先对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周某、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8月23日,原告周某、林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岚政行复不[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010年1月18日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岚政行复不[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未告知周某、林某甲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周某、林某甲在2010年1月26日收到决定书,其在2010年8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但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周某、林某甲2009年3月16日向平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发证行为,并于3月30日得知平潭县国土资源局已责成监察大队依法查处。此后,原告即等待国土部门的处理。在经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平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口头告知原告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应当认定周某、林某甲已采取有效措施主张其合法权益,其申请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平潭县人民政府认定周某、林某甲至2010年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超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岚政行复不[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第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岚政行复不[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存在任何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行使申请复议权之障碍事由,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正当理由”并非法定事由。
被上诉人周某、林某甲答辩称,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平潭县国土资源局已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立案查处,正基于此,被上诉人才没有立即向原审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因无法调解,平潭县国土资源局才告知被上诉人自行诉讼解决。故被上诉人耽误申请复议属“正当理由”,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查,原审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评议笔录、复议文书签发文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被上诉人周某、林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岚政地[2008]批字x、x号《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2010)岚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裁定书、(2010)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林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向平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发证行为,并于3月30日得知平潭县国土资源局已责成监察大队依法查处。平潭县国土资源局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告知被上诉人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周某、林某甲即于2010年1月13日向平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周某、林某甲表达诉求的过程可见,其始终在主张合法权益,其之所以耽误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一是周某、林某甲寄望于行政主管部门能依法查处,二是行政主管部门在知道纠纷后没有告知周某、林某甲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导致二人不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周某、林某甲耽误申请复议期限有正当理由,平潭县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某、林某甲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丙钦
审判员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