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陈某,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1日被告陶某甲向曹镇信用社借款16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1日起至1996年5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18.09‰。被告陶某乙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曹镇信用社向被告陶某甲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陶某甲除清息至2007年10月31日外,至今没有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陶某乙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曹镇信用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陶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本人根本没有在原告处贷过款。如果有该笔贷款,原告从来没有向本人催收过,该笔贷款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陶某乙辩称,本人从未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但原告提供的贷款手续中所盖的手章是本人的。如对该笔贷款进行过担保,原告在这一、二十年里从未向本人催收过,该笔贷款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一份信用社借款契约,该契约载明:“借款人为陶某甲;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金额为1600元;借款日期为1995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为1996年5月21日;利率为月息18.09‰;担保人为陶某乙”。借款使用期间被告陶某甲除清息至2007年10月31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陶某乙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2011年5月19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略)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和豫银监复(略)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1995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为1996年5月21日,最后的付息日为2007年10月31日,按照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应于2009年11月1日之前向被告陶某甲、陶某乙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了胜诉权。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陶某甲、陶某乙显然已超过了法定二年期的诉讼时效,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引发诉讼时效的效力。故此,被告陶某甲、陶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