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X区闽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某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不服仓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许某以其与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未得到合理补偿等为理由,向被告仓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仓山区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仓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许某。原告许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适用本法。根据该条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内容是针对福州市X区仓前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及未得到合理补偿等问题,而仓山区仓前山房地产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与原告许某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民事行为,不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仓山区人民政府仓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许某负担。
许某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以上诉人与仓前山房地产公司争议为由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公告》承诺督促拆迁工作,说明拆迁实际是政府行为;三、拆迁指挥部设在政府大楼内,且领导也是由仓山区X区政府领导担任,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推卸职责。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针对其与仓前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未得到合理补偿等为由,将仓前山房地产公司列为“被申请复议人”提出复议申请。答辩人经审查认为,仓前山房地产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协议书系上诉人与仓前山房地产公司的民事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并认为上诉人以答辩人曾发布《公告》为由,主张“南江滨道路旧屋区改造项目是政府项目”、仓前山房地产公司行为是答辩人的“政府行为”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仓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上诉人许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仓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公告;3、行政复议申请书;4、郊契字第x号房产证;5、二份拆迁协议;6、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回执某闽人大(2010)统字第X号;7、福州市X区民用建筑统建办公室仓统办信字[2010]X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福州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榕房信[2010]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9、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信房[2010]X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10、人民调解协议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许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不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上诉人以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及未得到合理补偿,且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仓山区人民政府下属机构的实施人等为由,并以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与上诉人许某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许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吴声鸣
审判员朱志闽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康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适用本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某、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某者吊销许某证、暂扣某者吊销执某、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某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某证、执某、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某证、执某、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