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家与邻居李某某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打架。期间李某某手持铁锨拍打张某某,张某某手持从李某某妻子王素梅手中夺过的铁锨迎挡,铁锨被打断,张某某遂持铁锨把和李某某打斗,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许XX、翟XX、霍XX等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