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疾病郑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等地,以交纳法院罚金、给公司员工发福利、低价出售其在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有房产一套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共计x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3月2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的数额较大,不真实,其仅诈骗被害人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等地,以交纳法院罚金、给公司员工发福利、低价出售其在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有房产一套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共计x元。其中,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法院交罚金、给公司员工发福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x元(2010年6月23日欠某)。2010年7、8月份,以交物业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2000元。2010年8月,在郑州市X街以给李某X买房子为由,骗取李某x元。2010年秋天,2011年2月,以送货钱不够和在新密法院学习等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李某x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15日,以给被害人买房子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3月2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以给公司发福利、给李某X买房子等为由,先后诈骗李某x元。
2、被害人李某X陈述,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公司员工发福利、帮助其买房子等为由,先后诈骗其x元。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母亲在家从窗户给李某某1000多元,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家饭店,其母亲给李某某2000元,不久其母亲让其到新密法院门口,给李某某1200元。后来其母亲告诉其被李某某骗11万余元。
4、证人樊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借过其本人的车。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郑州市二七嵩山南路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归其所有。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卖给过李某某房子。
7、辨认笔录证实石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
8书证借条、欠某、取款明细、取款凭条、情况说明、证明、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0月15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判决宣告前,还犯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其仅诈骗被害人x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敏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楠